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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祥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刑初4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祥振,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永泰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逮捕。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祥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天飞、代理检察员陈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祥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19时17分,被告人陈祥振酒后驾驶闽A×××××的小型轿车由永泰县梧桐镇椿阳村往梧桐街方向行驶,途经椿阳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郭某驾驶的闽A×××××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闽A×××××小型轿车内乘客陈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陈祥振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5.05㎎/100ml。经永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祥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祥振与郭某、陈某已达成本案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祥振赔偿郭某、陈某车损等损失计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陈祥振已取得郭某、陈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祥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公安机关关于陈某未进行伤情鉴定的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陈某、郭某证言,被告人陈祥振供述,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行车记录仪、抽血情况视频刻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祥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祥振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祥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祥振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祥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道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力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第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