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与松原市规划局、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松原市规划局,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街道办事处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538号原告: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江区。委托代理人:董焕成,松原市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吴亚斌,松原市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松原市规划局,住所地宁江区。委托代理人:肖茂鸿,男,1982年2月28日生,满族,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车宏伟,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刘金宝,男,1977年3月24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原告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与被告松原市规划局、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被告松原市规划局、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街道办事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二原告工程款本金637896元,其中以386511.6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以234625.44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以16758.96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富江苑社区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一原告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第二原告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承建。该工程系松原市规划局帮扶项目,由松原市规划局出资建设,已于2011年12月1日竣工交付使用至今。经松原市规划局与第二原告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675896元,松原市规划局已付工程款1038000元,尚欠工程款63789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导致原告方资金紧张而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农民工上访,原告被迫以月利2分向民间借贷用以偿还所欠工资和材料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致本案成讼。松原市规划局辩称,松原市规划局与二原告之间施工建设的事实存在,双方对工价程款进行了结算及审定,对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工程结算之日起计算,而不是分段计算。原告施工的工程系松原市政府投资的项目,根据松原市人民政府松政发(2016)6号文件即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该工程价款需要经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确认,现该工程审计部门尚未进行审计,故松原市规划局不同意给付二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街道办事处辩称,富江苑社区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是松原市市委的帮扶项目,民主街道办事处是被帮扶对象,对建成的房屋只有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原告与松原市规划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整个建设施工过程中都是松原市规划局参与现场指挥,对完成的工程进行签证,拨付工程款,也是松原市规划局与原告进行的结算,因此,民主街道办事处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涉案工程系松原市规划局帮扶项目,由松原市规划局出资建设,故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街道办事处不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按形象进度付款,付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5%;结算完成后支付99%;余款1%作为保修款,2年后返还。”本案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1日交付使用,合同结算总价款为1675896元,交付使用后应付85%即1424511元(1675896元×80%),被告松原市规划局已付1038000元,按分期付款约定尚欠应付工程款386511.6元,松原市规划局逾期未付,故松原市规划局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86511.6元,并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涉案工程于2012年1月11日结算完毕,结算完毕后松原市规划局应给付原告结算总价款的14%即234625.44元(1675896元×14%),松原市规划局逾期未付,故松原市规划局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34625.44元,并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涉案工程保修款为结算总价款的1%即16758.96元(1675896元×1%),该工程于2011年12月1日竣工交付使用,保修金2年后返还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松原市规划局逾期未付,故松原市规划局应返还原告工程保修金16758.96元,并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松原市规划局提出的应从工程结算之日计算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中关于审计的效力明确答复:“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且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松原市规划局提出的应以审计部门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原市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86511.6元,并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松原市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34625.44元,并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被告松原市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保修金16758.96元,并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9元,由被告松原市规划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高艳波人民陪审员 王 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佳旭—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