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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关于肖云杰与彭秀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云杰,彭秀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27民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云杰,女,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漠河县工商局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荣,漠河县西林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秀华,女,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漠河县工商局职员,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县。上诉人肖云杰因与上诉人彭秀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3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彭秀华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标注408.1平方米面积只包含凉亭面积,但原审法院对于28个凉亭及凉亭前摊床出租情况未查清,认定摊床收益与合伙无关,有失公平。况且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2016)黑27民终152号民事判决已被本院(2017)黑27民再4号民事判决撤销并改判,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肖云杰主张的租金分配中包括凉亭门前马路牙子上摊位面积的主张不予以支持不当。又因作为合伙人之一的张淑芬对于2014年、2015年合伙出租凉亭期间三人合伙共同承担的费用待定。故一审认定摊床与凉亭是可分的以及摊床收益与合伙无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3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漠河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肖云杰预交案件受理费2023.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彭秀华预交案件受理费1700.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张甲平审判员  王志英审判员  贾宝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榕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