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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曹福忠与刘春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福忠,刘春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968号原告:曹福忠被告:刘春铁。原告曹福忠与被告刘春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福忠及其委托诉讼��理人陈世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5万元(20万元本金、5000元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4日开始,被告以鱼塘需要扩建,资金紧缺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钱,每次借款到期后,被告均称,自己名下的房产即将动迁到时以补偿款还钱,2015年3月25日为止,被告合计欠款共计20.5万元,然而最后一笔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借据、银行流水明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如超期还款,被告每日需向原告付借款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从银行提现8万元给付被告。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分;2014年3月24日、25日,原告从ATM取款4万元,交付给被告。2015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定于2015年6月3日全部还清;原告于当日从银行提现3万元,交付给被告。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4月1日把以前的借款全部还清,共计20万元并利息5000元,总计20.5万元;原告于当日从银行提现,当借款交付给被告。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偿还原告曹福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0元,由被告刘春铁承担。保全费1545元,由被告刘春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7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晓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