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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6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凯与白贵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凯,白贵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6368号原告:黄凯,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书洋,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贵宽,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黄凯与被告白贵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在新都法院泰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书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贵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应诉通知、举证通知、起诉状、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法律文书(公告载于2017年1月19日《人民法院报》G39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白贵宽向原告黄凯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9日,被告白贵宽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黄凯借取现金5万元,并向原告黄凯出具借条。截至起诉,经过原告黄凯多次催告,被告白贵宽仍未还款,尚欠原告黄凯5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白贵宽未进行答辩。原告黄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黄凯身份证复印件、白贵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白贵宽于2016年1月9日写下借条一张,确认被告白贵宽向原告黄凯借到现金5万元的事实。被告白贵宽未到庭质证也未有证据出示,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黄凯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被告白贵宽写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凯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签字):白贵宽,身份证号码:,2016年1月9日。”本院认为,现被告白贵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且原告黄凯详细叙述了借款经过,结合其所举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条上并未载明还款时间,但原告黄凯的起诉行为应当视作对被告白贵宽的催告,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贵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黄凯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黄凯负担750元,由被告白贵宽负担1050元(此款原告已全额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唐 韵人民陪审员  陈远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