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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5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上海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布兰登贸易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温州市布兰登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5194号原告:上海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号B区5幢208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丹,男,上海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声波,男,上海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温州市布兰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蒲鞋市1号702室。法定代表人:陈金锋。原告上海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汇小额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布兰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兰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汇小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布兰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汇小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布兰登公司支付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79.45元、逾期罚息9335.25元,并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前述借款本息为基数,按日0.0479%的1.5倍计算逾期罚息;2、布兰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京汇小额公司使用电子商务网站京东商城(www.jd.com)的平台开展小额贷款业务;布兰登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京汇小额公司申请贷款50000元,日利率0.0479%,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7月2日;后布兰登公司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5月20日,布兰登公司共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79.45元、逾期罚息9335.25元。被告布兰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基本事实与京汇小额公司所述一致。另,1、布兰登公司登陆在京东商城的网站上实名认证的账户,向京汇小额公司申请贷款,选择贷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点击确认贷款申请、确认贷款信息后进入《京东贷款合同》条款,申请人点击“阅读完毕并确认”后,输入手机号码、网银登陆密码后选择“我已阅读并确认《京东贷款合同》选项,并点击确认贷款申请按钮后出现贷款申请结果页面,载明“贷款申请成功,贷款已发放至您的京东钱包账户。”2、2015年4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的《京东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布兰登公司,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初始日利率为0.0479%,贷款执行日利率为0.0479%,贷款期限3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到期日2015年7月2日;借款人在本贷款网站输入借款人的京东钱包账户支付密码确认本合同后并不导致本合同生效,经京汇小额公司审核后的贷款发放日为合同生效日;借款人同意,京汇小额公司将贷款资金通过其在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网站开立的京东钱包账户全额划入借款人京东钱包账户;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到期本金或利息的,京汇小额公司有权自主决定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贷款提前到期时,京汇小额公司会通过贷款网站页面提示、短信、人工提醒等方式通知借款人,贷款到期后给予3个工作日宽限期,宽限期内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按日计息,若借款人未在宽限期内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时,剩余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将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处理;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日利率加收50%;罚息均以逾期本金及逾期利息为基数按日计收;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即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3、截至2016年5月20日,布兰登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79.45元、逾期罚9335.25元。本院认为:京汇小额公司与布兰登公司签订的《京东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京汇小额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布兰登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京汇小额公司其他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京汇小额公司有权要求布兰登公司偿付逾期本金、利息,但其计算的罚息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调整为自合同到期日次日起按年24%的标准计算罚息。综上所述,本院对京汇小额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布兰登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79.45元、逾期罚息(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前述借款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上海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被告温州市布兰登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戎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