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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3民初3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蚌埠市大食代餐饮有限公司、蚌埠市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蚌埠市大食代餐饮有限公司,蚌埠市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蚌埠任氏长德商贸有限公司,任志刚,王琛,蚌埠市佳信百货有限公司,沈武,汤庚,卢家云,陈德东,江艳芳,张涛,吴定文,薛保安,蚌埠市锦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沈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民初3331号原告: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300222522(1-1)。法定代表人:司永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燕,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大食代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98667861U。法定代表人:葛森,董事长。被告:蚌埠市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8362740X1。法定代表人:任志刚,董事长。被告:蚌埠任氏长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749519421。法定代表人:任志刚,董事长。被告:任志刚,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王琛,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以上五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杰,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蚌埠市佳信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584604480。法定代表人:沈武,董事长。被告:沈武,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汤庚,女,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卢家云,女,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陈德东,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江艳芳,女,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张涛,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吴定文,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以上八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保安,蚌埠市佳信百货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薛保安,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蚌埠市锦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组织机构代码67090864-0。法定代表人:沈萌,董事长。被告:沈萌,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潭,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担保公司)诉被告蚌埠市大食代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食代公司)、蚌埠市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泰公司)、蚌埠任氏长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氏公司)、蚌埠市佳信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蚌埠市锦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任志刚、王琛、沈武、汤庚、薛保安、卢家云、陈德东、江艳芳、张涛、吴定文、沈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被告大食代公司、莫泰公司、任氏公司、任志刚、王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王进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信公司、沈武、汤庚、薛保安、卢家云、陈德东、江艳芳、张涛、吴定文、锦程公司、沈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海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大食代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441047.37元及违约金(以2441047.37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月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担保费144000元、律师费25000元;【暂合计2610047.37元】2、被告莫泰公司、任氏公司、佳信公司、锦程公司、任志刚、王琛、沈武、汤庚、薛保安、卢家云、陈德东、江艳芳、张涛、吴定文、沈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被告大食代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大食代公司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合同约定:2.1拟定担保金额240万元,实际担保金额以甲方(即原告)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2.3甲方的保证期间以甲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4.2保证期间,主合同债权人正式通知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时,甲方履行代偿义务;4.3甲方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后,有权向乙方(即大食代公司)追偿收回代偿资金及相关费用,另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代偿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向乙方收取违约金;5.1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担保费金额48000元并在甲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之前一次性缴清;5.9乙方如不能按主合同约定偿还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造成甲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从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乙方同意甲方按原担保收费标准加收三倍担保费;5.10如出现甲方代偿的情况,乙方同意甲方每日按代偿额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计算至乙方或反担保人还清代偿款之日止;6.1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8.1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当事人应向甲方所在地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权利义务内容。2015年6月24日,原告(担保人)与被告莫泰公司、任氏公司、佳信公司、锦程公司、任志刚、王琛、沈武、汤庚、薛保安、卢家云、陈德东、江艳芳、张涛、吴定文、沈萌、张翌(反担保人)共16人分别签订了4份《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由该16被告就原告为被告大食代公司提供担保而形成的担保债权提供反担保。合同约定:2.1乙方为甲方向债权人提供的一些列保证担保,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如乙方为多人或多单位的,每个反担保人均在最高额限额内承担反担保责任;2.2最高额反担保方式为:乙方以保证担保方式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1乙方自愿为债务人从甲方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开始,所形成的保证担保责任范围内的保证担保金额提供反担保措施,以甲方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甲方向债权人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3.2最高额反担保债权为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乙方反担保保证的范围:4.1《保证合同》项下甲方的保证债务,即甲方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代债务人偿还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损失等;4.2《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延期付款利息、逾期保费及其他损失赔偿金。4.3甲方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审计费、评估费等;4.4甲方向乙方主张反担保责任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审计费、评估费等。5.1乙方的反担保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5.2乙方反担保的每笔主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8.1债务人未履行主合同及《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乙方应自甲方代偿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11.6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22日,被告大食代公司与徽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食代公司向徽商银行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60%,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徽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大食代公司在徽商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2.1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本金为: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2.2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权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3.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1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7.1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承担保证责任等权利义务内容。鉴于上述合同,根据《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大食代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根据《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各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22日,徽商银行向被告大食代公司发放贷款240万元。因被告大食代公司在上述贷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8月30日,徽商银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被告大食代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41047.37元。2016年8月30日,原告代大食代公司向徽商银行偿还2441047.37元。之后,原告即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向各被告主张追偿及主张承担反担保责任等,但各被告均未依约履行应负合同义务。原告认为: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大食代公司应向原告偿还代偿资金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担保费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莫泰公司等作为反担保人的十六被告应履行反担保责任,对被告大食代公司的上述还款支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大食代公司辩称:事实与理由无异议,但违约金约定过高,与诉讼请求中担保费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被告莫泰公司、任氏公司、任志刚、王琛共同辩称:担保人在担保的最高限额240万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责任不承担责任。被告锦程公司、沈萌书面辩称:对担保内容无异议,关于担保人如何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和律师费其他费用合计超过月息2分,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委托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大食代公司向徽商银行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4、最高额反担保合同(4份),证明被告莫泰公司、任氏公司、佳信公司、锦程公司、任志刚、王琛、沈武、汤庚、薛保安、卢家云、陈德东、江艳芳、张涛、吴定文、沈萌就原告为大食代公司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提供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大食代向徽商银行借款240万元;6、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依约就被告大食代公司向徽商银行的借款提供保证;7、代偿通知书、进账单、记账凭证,证明被告大食代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代偿2441047.37元;8、委托代理合同、客户回执、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25000元;9、诉讼费保全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的金额。被告大食代公司、莫泰公司、任氏公司、任志刚、王琛:对证据1.2.5.6.7.9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5.9、5.10条对违约责任有重复约定,约定过高,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合同3.2条明确约定反担保最高限额240万元,对证据8律师代理费应当计入违约金范围内.被告佳信公司、沈武、汤庚、薛保安、卢家云、陈德东、江艳芳、张涛、吴定文、锦程公司、沈萌未提交证据。被告佳信公司、沈武、汤庚、薛保安、卢家云、陈德东、江艳芳、张涛、吴定文、锦程公司、沈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内容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大食代公司与徽商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大食代公司之间就上述主合同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徽商银行又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主合同中的240万元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莫泰公司、任氏公司、任志刚、王琛、佳信公司、沈武、汤庚、薛保安、卢家云、陈德东、江艳芳、张涛、吴定文、锦程公司、沈萌为上述担保合同又提供了最高额均为240万元的反担保,并分别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因被告大食代公司未如期还款,原告按约定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代被告大食代公司向徽商银行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41047.37元,依据合同约定,中海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大食代公司承担代偿的款项、利息、违约金,故原告代偿的金额,大食代公司应予给付。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与利息损失、律师费损失等一并计算已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核减后应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被告莫泰公司、任氏公司、任志刚、王琛、佳信公司、沈武、汤庚、薛保安、卢家云、陈德东、江艳芳、张涛、吴定文、锦程公司、沈萌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主张上述十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十五位保证人均签订的为《最高额反担保证合同》,故应在最高额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市大食代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441047.37元及违约金等损失(从2016年8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蚌埠市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蚌埠任氏长德商贸有限公司、蚌埠市佳信百货有限公司、蚌埠市锦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志刚、王琛、沈武、汤庚、薛保安、卢家云、陈德东、江艳芳、张涛、吴定文、沈萌对上述给付事项在最高保证的2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0360元(原告已交纳),由十六位被告共同负担,其负担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君人民陪审员  朱新华人民陪审员  黄文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喆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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