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执3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徐传厚与王庆福、宿迁市创伟卫生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传厚,王庆福,宿迁市创伟卫生保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11执3823号申请执行人徐传厚,男,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执行人王庆福,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执行人宿迁市创伟卫生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黄山路55号。法定代表人:王庆福。申请执行人徐传厚与被执行人王庆福、宿迁市创伟卫生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6)苏1311民初38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被告王庆福、宿迁市创伟卫生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徐传厚借款300000元、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每三个月10000元的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其申请执行标的为30312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王庆福、宿迁市创伟卫生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对外投资股权、车辆等情况。现已查封被执行人王庆福所有的牌号为苏N×××××小车一辆,因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暂无法处置,未发现王庆福、宿迁市创伟卫生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303125元的标的未获清偿。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调查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311民初38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罗 晓 亮执行员 袁丁执行员宋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