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终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薛明与南京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明,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行终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明,男,1960年1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秦淮区,现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代理人韩荣娟,1962年8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秦淮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国辉,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北京东路41号。法定代表人缪瑞林,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王祺、李亚轩,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薛明因诉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京市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薛明将其委托代理人韩荣娟、刘晓刚变更为韩荣娟、张国辉。故上诉人薛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荣娟、张国辉,被上诉人南京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祺、李亚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薛明是南京市大阪巷71号房屋的所有人。2013年,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京市住建委)就该房屋作出宁房裁字[2013]第0561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下简称《0561号拆迁裁决》),其工作人员尚宗平于2013年9月15日至薛明住处南京市建邺区紫鑫中华广场6栋1单元801室在李萍及高玉萍的见证下进行送达,因薛明拒签,南京市住建委予以留置送达。2015年5月22日,薛明向南京市政府申请对《0561号拆迁裁决》进行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拆迁裁决书。南京市政府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宁行复(不)第1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2号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当日邮寄给薛明。《12号不予受理决定》载明,《0561号拆迁裁决》的送达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薛明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对其申请不予受理。薛明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南京市政府提交的《0561号拆迁裁决》送达回证载明,南京市住建委工作人员于2013年9月15日因薛明方拒签,在两位见证人的见证下至薛明住处进行了留置送达,该送达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薛明否认收到《0561号拆迁裁决》,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薛明于2013年9月15日即知道南京市住建委作出的《0561号拆迁裁决》,其于2015年5月22日才向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南京市政府据此决定不予受理薛明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南京市政府2015年5月22日收到薛明的复议申请书后,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12号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向其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南京市政府作出的《12号不予受理决定》未告知薛明相应的救济途径,是其工作中的不足,应在今后予以改进,但该不足并不足以导致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薛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薛明上诉称:被上诉人南京市政府提供的送达回证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知晓《0561号拆迁裁决》,故被上诉人以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系认定事实错误;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未告知诉权,系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12号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其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违法。被上诉人南京市政府答辩称,南京市住建委2013年9月13日作出《0561号拆迁裁决》后,已于2013年9月15日向上诉人薛明进行了送达,而上诉人薛明迟至2015年申请行政复议显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薛明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庭审中,上诉人薛明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南京市住建委2013年9月15日将《0561号拆迁裁决》向其留置送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南京市政府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南京市政府提交的《0561号拆迁裁决》送达回证能够证明有关工作人员于2013年9月15日将《0561号拆迁裁决》向上诉人薛明进行了留置送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确认。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被上诉人南京市政府作出的《12号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双方仍坚持各自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南京市政府提交的《0561号拆迁裁决》送达回证载明,南京市住建委工作人员于2013年9月15日将上述裁决书向薛明进行了留置送达,故其于2015年5月22日才向被上诉人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南京市政府据此决定不予受理薛明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南京市政府于2015年5月22日收到薛明的复议申请书,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12号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向其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12号不予受理决定》未告知上诉人薛明起诉期限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指出了被上诉人南京市政府存在的不足,虽然该瑕疵并不导致《12号不予受理决定》违法,但被上诉人南京市政府确应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改进。综上,上诉人薛明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薛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霞审 判 员 李 昕审 判 员 张松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萍见习书记员 陈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