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顾加根、黄某某、曾某某、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加根,黄某某,曾某某,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54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加根,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九尺镇。2016年2月2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6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涛,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执行。被告人曾某某,曾用名:曾小平,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井研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执行。被告人彭某某,男,1986年3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县,身份证号码:,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执行。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加根、黄某某、曾某某、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加根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某某、曾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顾加根、黄某某、曾某某、彭某某在金牛区抚琴路台北芒果“KTV”外面,以拳打、脚踢等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致被害人李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额部皮肤裂伤、左尺骨茎突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被告人黄某某于2016年1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顾加根、曾某某、彭某某于2016年12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加根、黄某某、曾某某、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顾加根、曾某某、彭某某系自首,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顾加根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曾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彭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顾加根、黄某某、曾某某、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加根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顾加根主观恶性较小,事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本院另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顾加根站在被害人李某某推行电动自行车行进的前方,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抓扯,被告人黄某某、曾某某、彭某某见被告人顾加根在抓扯中倒地遂上前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顾加根起身后也参与对李某某的殴打。2016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被告人黄某某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通知其余作案人员,被告人黄某某将情况告诉其妻子,由其妻子分别联系到顾加根、曾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顾加根、黄某某、曾某某、彭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李某某的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被害人李某某收到赔偿款的收条、谅解材料,被告人顾加根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材料,被告人黄某某、曾某某、彭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顾加根、黄某某、曾某某、彭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加根、黄某某、曾某某、彭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顾加根、黄某某、曾某某、彭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加根、黄某某、曾某某、彭某某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分主从犯,按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顾加根、曾某某、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为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人提供协助,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加根、黄某某、曾某某、彭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加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个月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倩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