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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民初3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行与李永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行,李永恒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30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行。营业场所:台山市台城桥湖路46号。负责人:梁健军,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健民、李伟志,均系该银行职员。被告:李永恒,男,1978���10月2日出生,汉族,台山市人,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行与被告李永恒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健民、李伟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1846.70元(暂计至2016年10月12日,以后发生利息按法定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向我行申请开立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62×××61),经审批,原告同意被告开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于2014年9月开始使用,从2015年12月开始,被告未能正常还款,形成信用卡透支。目���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1846.70元(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6年10月12日,此后利息及滞纳金依法计算)。被告李永恒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接受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的所有条款为持卡人使用该信用卡的合约条款,原告经审批同意给予被告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61。二、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约定的主要内容:1、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发卡人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本合约以及发卡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发卡方记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发卡方对透支额适用上述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3、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4、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三、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相关交易,但未能依约向原告还清交易款项。截至2016年10月12日,被告申领的上述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11846.70元(其中本金9072.41元、利息1250.87元、滞纳金1523.42元)。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起诉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信用卡交易流水、被告信用卡账户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虽属格式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免除自己的义务、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等,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提供约定的金融服务,而被告在使用中透支消费、取现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欠款及费用的责任,但被告在合约期限内不偿还透支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清偿透支款项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截至2016年10月12日,被告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卡号:62×××61)拖欠原告透支款人民币11846.70元(其中本金9072.41元、利息1250.87元、滞纳金1523.4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1846.70元,其中本金9072.41元、利息1250.87元、滞纳金1523.42元(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6年10月1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所约定的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诉讼保全费138.46元,合共234.46元由被告李永恒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儒洲人民陪审员  赵雨集人民陪审员  陈锐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伍丹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