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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许建新与汤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新,汤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75号原告:许建新,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六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庆贤,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权,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许建新与被告汤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汤权立即偿还原告许建新货款2466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六安市××区解放北路江淮电机厂对面从事个体经营期间,被告于2013年9月至10月间从原告处多次购买生产铸件用的辅助材料,每次均由被告上门提货。2014年6月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24660元,被告在原告处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因催要货款无果,曾于2016年5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金安区法院以“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原告不是适格案件当事人”为由驳回起诉。虽然原告从事个体经营,却未依字号名义经营,字号登记的负责人陈继兵系原告丈夫,其于2013年1月12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上述经营地点也因拆迁于2015年10月份搬迁,因个体营业执照未使用未申报年检,被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16日注销。原告认为,被告汤权所欠原告货款应当依法偿还。该货款欠条由被告出具给原告个人,并非以个体户字号名义,字号登记的负责人陈继兵(原告丈夫)在交易之前就已经死亡,原告是实际经营人、权利人,且个体营业执照现已经被注销,个体工商户主体消灭,原告是适格主体。为实现债权,原告特再次诉至贵院,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汤权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提货单3份,欠条1张、原告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户口本、结婚证。证明:1、2013年9月3日、20日及10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生产铸件所需的辅助材料,总计24660元,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本人出具了欠条,前述欠款至今未偿还。2、被告上门提货,合同履行地为原告门店所在地。证据三、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223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5月19日向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证据四、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证明:1、原告门店原位于六安市××区解放北路江淮电机厂对面,字号登记的负责人陈继兵系原告丈夫,其于2013年1月12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16日注销。证据五、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保全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诉讼支出保全费用56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建新在六安市××区解放北路江淮电机厂对面从事个体经营。被告汤权于2013年9月至10月间从原告处多次购买生产铸件用的辅助材料,每次均由被告上门提货。2014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24660元,被告向原告许建新出具了欠条。原告许建新曾经经营的“六安市金安区继兵炉料耐火材料经销部”登记的负责人是原告的丈夫陈继兵,陈继兵于2013年1月12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16日注销经营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许建新曾经经营的“六安市金安区继兵炉料耐火材料经销部”被依法注销,原告许建新诉请要求被告汤权支付所欠货款246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汤权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许建新货款2466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保全费560,公告费600元,合计1630元,由被告汤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修胜审 判 员  王颖颖人民陪审员  杨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