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0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倪贵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贵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2刑初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贵祥,男,1980年1月7日出生,住牡丹江市铁岭河镇。2009年2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取保候审。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贵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倪贵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姜某某1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因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经本院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丹出庭支持公诉,倪贵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倪贵祥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牡丹江市永安路长安街路口处,与骑电瓶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周某某因过道抢路发生争吵后,倪贵祥的外甥姜某某下车推被害人周某某,后倪贵祥下车对周某某拳打脚踢,将周某某打倒后踢其胯部使其受伤,经鉴定,周某某左股骨颈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16日,倪贵祥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接警赶到的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后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贵祥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倪贵祥案发后主动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候,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倪贵祥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在倪贵祥没有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鉴于倪贵祥的家属在法院审理阶段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对倪贵祥的谅解,公诉人建议对倪贵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贵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倪贵祥开车拉着其妹妹、外甥等人在牡丹江市东安区长安街上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到长安街永安路路口时与骑电瓶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周某某因过道抢路发生争吵,后倪贵祥的外甥姜某某下车推周某某,倪贵祥对周某某拳打脚踢,将周某某打倒后踢其胯部使其受伤,经鉴定,周某某左股骨颈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16日,倪贵祥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接警赶到的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后归案。另查明,2017年3月16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的父亲姜某某1家属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周某某对被告人倪贵祥、姜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倪贵祥从轻处罚。倪贵祥身患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交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倪贵祥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住院病历,倪贵祥、姜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10报警受理单,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人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笔录及住院病历,倪贵祥的供述笔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贵祥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倪贵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倪贵祥曾因贩卖毒品、故意伤害被科刑二次,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倪贵祥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倪贵祥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倪贵祥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贵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洋人民陪审员 闫星远人民陪审员 王兴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关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