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杨林伪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杨林
案由
伪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3刑初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杨林,男,1954年9月26日出生于广西蒙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蒙山县。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9日蒙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柳先,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杨林犯伪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杨林及辩护人黄柳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刘杨林在周某的引见下,应李某(已判刑)的请求,在公安机关要求其作证时,向公安机关作在2012年至2013年曾向其租地种甘蔗的证言,并接受李某人民币7100元现金。实际上被告人刘杨林在此期间并未向李某出租有田地。2016年4月12日,蒙山��公安局向被告人刘杨林询问涉及李某涉嫌诈骗国家微型企业补助金的问题时,被告人刘杨林向公安机关作了李某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曾向其租地种甘蔗的伪证。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本案侦查过程中扣押了涉案赃款人民币6300元,刘杨林亦退出了所收受的赃款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刘杨林及辩护人黄柳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出示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黄柳先认为被告人刘杨林具有犯罪情节较轻、坦白、退出全部赃款的情形,提出可以对被告人刘杨林适用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询问笔录、户籍证明,证人周某、李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刘杨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刘杨林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杨林明知其证言与案件有重要关系,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了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杨林犯伪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杨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杨林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杨林犯罪情节较为轻微,本院决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黄柳先提出被告人刘杨林犯罪情节轻微,建议适用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司法公正,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刘杨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杨林犯伪证罪,免予刑事处罚。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7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登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朝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