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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乐意与莫善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意,莫善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104号原告:乐意,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莫善峰,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乐意与被告莫善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智杨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莫善峰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23100元,并支付利息31386元(自2016年10月23日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7月22日,原、被告对借款欠款进行了当面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乐意523100元,月利息2分,于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到期日付本息。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莫善峰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1份、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10页。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乐意523100元,月利息2分,于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到期日付本息。原告已于2016年7月22日以前陆续交付了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乐意与被告莫善峰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依约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的标准未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善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乐意借款523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2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345元,由被告莫善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智杨人民陪审员  沈孟达人民陪审员  何山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江南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