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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某1与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1957号原告:刘某1,男,1982年8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南县。被告:詹某,女,1984年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黎平县。原告刘某1与被告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2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9月在外打工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相处不睦,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联系未果。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离婚。被告詹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1年9月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2。身份证号码与522631198309180423均系本案詹某,为同一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已分居超过两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的离婚要件。原、被告经恋爱相识并登记结婚,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已分居超过两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1与被告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代理审判员 高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