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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11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杨鸿刚与赵健定金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鸿刚,赵建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11民初380号原告:杨鸿刚,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大石桥市人,农民,现住大石桥市旗口镇吴连子村*号0-62。被告:赵建,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老边区示范三村**号18。原告杨鸿刚诉被告赵建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鸿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鸿刚诉称,被告是养虾个体户,原告是收虾个体户,2016年9月9日,我到被告处去拉虾,被告让我交7000元定金,定于第二天、第三天我来拉虾,结果第二天我拉到了虾,我于当日将虾款支付给卖主。第三天没有拉到虾,我找到被告要求返还7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返还我5000元,尚欠2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赵建返还定金2000元(当庭变更为4000元);2、被告赵建自2016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赵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原告杨鸿刚从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中取款7000元,2016年9月26日,靳伟向杨鸿刚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中汇款5000元。原告杨鸿刚主张,原告取款7000元后将该笔钱作为定金支付给被告赵建。靳伟向原告杨鸿刚汇款5000元系被告赵建用靳伟的银行卡偿还原告交给被告7000元定金中的5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娄玉国出庭作证,证人娄玉国在庭审中主要证明了:1、证人系虾圈养殖户,其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虽然原告将7000元交给被告时,证人并不在场,但事后被告赵建向其提起过此事,被告赵建表示其已向原告杨鸿刚返还了5000元,尚余2000元未返还。原告杨鸿刚于庭审中提交了两份其与被告赵建的通话录音,该两份录音显示出原告杨鸿刚交给被告赵建7000元,赵建仅返还5000元,尚余2000元未返还。被告赵建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证人证言、录音、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杨鸿刚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娄玉国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00元未返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款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鸿刚要求被告赵建双倍返还2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杨鸿刚未举证证明其支付给被告赵建的7000元是定金还是订金,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具体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给付原告杨鸿刚2000元;二、驳回原告杨鸿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悦婷人民陪审员  李绵先人民陪审员  赵广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