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2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朱智昌与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智昌,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931号原告:朱智昌,男,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系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沈芸,系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555102871。法定代表人:李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发,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724739C。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智昌诉被告李东明、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东明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智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沈芸,被告丰城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智昌诉称,2015年8月24日13时40分许,李东明驾驶辽A×××××号(295路)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市府大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朱智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原告与李东明各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发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沈阳市沈河区天展皮衣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月均收入为3,5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间为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12月21日止,共48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原告之子作为护理人员进行陪护,其误工期间,单位扣发了工资。本案中,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并以此作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为原告三次住院期间(64天)及出院后4个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发生鉴定费1,640元。同时,原告的户籍地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无书面证据提供,但本案事故认定书中已记载原告的车辆发生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也为原告的车辆定损为200元。现原告的伤情已治疗终结,无需后续治疗。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574.92元、误工费49,333.13元、护理费18,716.07元、交通费1,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鉴定费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电动车)损失200元、辅助器具费58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丰城汽车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属实。辽A×××××号(295路)公交车系我公司所有。本案事故发生时,由我公司驾驶员李东明驾驶,系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原告与我公司各承担50%。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向原告垫付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应当有误工费。即使原告存在实际收入,但如果其月收入超出3,500元,即应当提供个人完税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需要提供护理人员于本案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条、收入明细水、减发工资证明,如其月收入超出3,500元,还应当提供个人完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承担。出院后如发生护理费,应有医嘱佐证。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不应当存在交通费,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需要提供医院的医嘱,而且需要有正规发票佐证,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我公司无异议。鉴定费的赔偿,按照法规规定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295路)公交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保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我公司在不超过1万元范围内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因原告在本案事故中也负同等责任,故该项费用应按比例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已超过退休年龄,并且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收入过高。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公司同意赔偿其住院期间的费用,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应当有明确医嘱和费用票据佐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已超过60周岁,应核减相应时间,并按照原告的户籍确定计算标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3时40分许,被告丰城汽车公司驾驶员李东明该公司所有的辽AAJ38**号(295路)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市府大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朱智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李东明与原告朱智昌各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髌骨骨折、胸部撕皮伤、牙齿外伤、左小腿外伤”,医嘱“石膏托外固定,建议住院”。同日,原告入住该医院治疗,至2015年8月27日出院,共住院3天,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外侧半月板撕裂、多部位软组织挫伤、表皮挫伤”等。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1天、××饮食”。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明“继续石膏托外固定6周。定期门诊复查,病变随诊”。同日,原告因伤情需要入住沈阳市骨科医院,至2015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22天,并于2015年9月1日实施了“右髌骨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张力带钢丝内固定术”。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饮食”。原告出院时,医嘱记载“继续卧床,必需在医生指导允许下离床及负重活动锻炼;继续按医嘱进行术后功能锻炼;继续按医嘱口服药物治疗;2期行右膝关节镜手术治疗;转至综合医院内分泌科继续降糖治疗;前往口腔医院行口腔外伤进一步诊治;需专人陪护,加强饮食营养;1周门诊复查;全休贰个月”。2015年9月27日,原告以“颌面部外伤一个月余”为主诉就诊于沈阳市口腔医院门诊。2015年11月12日、11月26日,原告再次就诊于该医院。2015年10月20日,原告前往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复查,医嘱记载“……患肢不负重,2周复查,全休半月”。2015年11月27日,原告门诊复查,医嘱记载“功能锻炼,2周复查”,“全休半月”。2015年12月14日、12月29日、2016年1月13日、1月28日、2月15日、2月29日、3月15日、3月30日、4月15日、5月4日、5月19日、6月3日、6月20日,原告门诊复查,医嘱均记载“全休半月”。2016年7月4日,原告因伤情需要再次入住沈阳市骨科医院,至2016年8月12日出院,共住院39天,并于2016年7月6日实施“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饮食”。原告出院时,遵医嘱“继续按医嘱功能锻炼;继续按医嘱使用药物治疗;1周门诊复查;全休两个月;加强营养,专人陪护”。2016年8月31日,原告门诊复查,医嘱记载“全休半月”。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5,772.72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113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朱智昌“右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640元。另查明,原告朱智昌的住所地(户籍地)为沈阳市大东区珠林路xx号3-5-2,系城镇户籍。原告系沈阳市沈河区天展皮衣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期间,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无经济收入。再查明,辽A×××××号公交车系被告丰城汽车公司所有,本案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人李东明驾驶车辆,正在履行职务。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丰城汽车公司驾驶员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公交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朱智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公交车一方与原告各负同等责任,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丰城汽车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肇事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由被告丰城汽车公司根据肇事司机李东明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比例(50%)予以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等,确认原告因本次治疗伤病发生的医疗费共计55,772.7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病历材料佐证,无法确认该部分医疗费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医嘱记载,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可以认定原告自其受伤之日(即2015年8月24日)持续休息至2016年10月12日,误工期间共计416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沈阳市沈河区天展皮衣店)的营业执照以及租房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足以对其所从事的工作加以佐证。但原告未提供其具体收入的相关证据佐证,根据上述事实,结合原告的意见,本院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37,127元/年)对原告的收入状况予以核算,由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42,315.52元(37,127元/年÷365天/年×416天)。关于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间应为485天的意见,因其未提供持续休息的诊断书或相关医嘱,无法证明其实际休息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故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按医嘱记载,原告三次住院治疗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核算)。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收入状况证明等材料,但尚不足以对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加以佐证,结合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所以,原告三次住院期间(共计64天)的护理费应为6,510.08元(37,127元/年÷365天/年×64天×1人)。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从沈阳市骨科医院出院时,医嘱记载“继续卧床,……需专人陪护……全休贰个月”,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再次从该医院出院时,医嘱记载“全休两个月……专人陪护”,上述医嘱的记载,说明原告出院后,确存在护理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依照上述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于上述两次出院后的护理期间均为60天,共计120天,并按1人陪护确定,护理费标准依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据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2,206.40元(37,127元/年÷365天/年×120天×1人)。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8,716.48元(6,510.08元+12,206.4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按18,716.07元予以核算,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均未载明起止地点,考虑到原告因伤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并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共计6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依照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两次从沈阳市骨科医院出院时,医嘱均注明“加强营养”,说明其具有补充营养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上述医嘱记载,本院认为主张的该项费用5,000元较为适当,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其系城镇户籍及原告评定伤残等级时年满62周岁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6,026.80元(31,126元/年×18年×10%)。8、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1,640元,系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丰城汽车公司驾驶人李东明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公交车因交通肇事行为致原告受伤并致残,应认为原告因此遭受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中原告所受伤情状况,结合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10、辅助器具费。庭审中,原告提供的部分“日用杂品”费用票据,不足以对其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损失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11、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案事故中受损,但原告未提供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200元。上述第1、5、6项,共计67,172.72元(55,772.72元+6,400元+5,000元),其中的10,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余57,172.72元中的50%部分即28,586.36元,由被告丰城汽车公司予以承担。上述第2、3、4、7、8、9项,共计122,198.39元(42,315.52元+18,716.07元+1,000元+56,026.80元+1,640元+2,500元),其中的110,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其余12,198.39元中的50%部分即6,099.20元,由被告丰城汽车公司予以承担。上述第11项[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2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智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智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智昌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200元;四、被告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智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586.36元;五、被告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智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099.20元;六、驳回原告朱智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由被告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9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荟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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