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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申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于同武与张文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同武,张文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申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同武,男,汉族,1955年9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革,女,汉族,1968年6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再审申请人于同武因与被申请人张文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2民终3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同武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张文革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25天演速生杨种植与回收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是伪造的合同,是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在二审庭审中,于同武提出对上述假《合同书》进行司法鉴定,但法院剥夺了于同武的民事权利。本案一、二审中,没有对上述《合同书》进行庭审质证。故于同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为由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于同武申请再审主张案涉《合同书》系伪造的合同,对此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认可该《合同书》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故对其该项再审理由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于同武申请再审称其在本案二审期间申请对《合同书》进行鉴定,但法院未予准许一节,在本案二审期间,于同武未向法庭提交对《合同书》进行鉴定的申请,故于同武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于同武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中没有对《合同书》进行质证一节,在本案一审期间,张文革向法庭提供《合同书》作为证据,于同武当庭予以质证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故于同武的该项再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同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周燕雁代理审判员  赵思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