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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执2837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2837曾秀兰与张连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秀兰,张连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2837号之六申请执行人:曾秀兰,女,汉族,1947年10月10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张连军,男,汉族,1968年6月18日生,住江苏省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曾秀兰与被执行人张连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34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张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曾秀兰168066.1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98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张连军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4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1月2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张连军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限令其自动履行(2016)苏1283民初34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2月8日两次通过司法查询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后,于2017年3月1日网上冻结了被执行人张连军在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银行存款692.64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银行无锡柏庄支行银行存款887.97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柏庄分理处银行存款4622.65元,并于2017年4月21日扣划被执行人在农业银行无锡柏庄支行银行存款余额1590元、如皋农村商业银行兴隆支行银行存款余额700元,于2017年4月22日扣划被执行人在工行无锡柏庄分理处银行存款余额460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向泰兴市及如皋市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经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3月1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连军名下的苏M×××××别克车一辆,未能实际扣押。2016年12月12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的被执行人张连军拥有在泰州市海陵区锦绣花园4幢104室房产的线索,经向泰州市海陵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连军在泰州市区有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1月25日,本院至被执行人张连军住所地如皋市常青镇袁庄村二十二组调查,被执行人张连军与其家庭成员除在该村拥有四间两层楼房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被执行人下落。因被执行人张连军拒绝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天;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未能对其实施拘留。以上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4月23日约谈申请执行方向其告知执行进程。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2017年4月21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连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余额6890元及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汽车(未能实际扣押)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347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