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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周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489号罪犯周玲,女,1992年3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服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周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1200元,予以没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7年4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获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周玲本次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和犯罪所得人民币1200元。本院认为,罪犯周玲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周玲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周玲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玲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5000元和犯罪所得人民币12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琼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