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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03刑初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3刑初第57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7)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9月13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保险的鞍临C2090号鸿双达牌普通证三轮摩托车,沿鞍山市铁西区解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解放西路锅炉厂对面路段时,遇环卫工人王某在此处作业,由于李某某驾驶车辆忽视安全瞭望,致使鞍临C2090号鸿双达牌普通证三轮摩托车前护栏右侧与王某身体接触碰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8日,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保险的鞍临C2090号鸿双达牌普通证三轮摩托车,沿鞍山市铁西区解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解放西路锅炉厂对面路段时,遇环卫工人王某在此处作业,由于李某某驾驶车辆忽视安全瞭望,致使鞍临C2090号鸿双达牌普通证三轮摩托车前护栏右侧与王某身体接触碰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死者王某系由于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器官损伤而死亡的可能性大。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夏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且对被告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丽娟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