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郭艳军、郭子恒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艳军,郭子恒,李泽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艳军,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住保定市保定市徐水区。2016年6月8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9日被保定市竞秀区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郭子恒,男,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住保定市徐水区。2016年6月8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9日被保定市竞秀区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泽,男,199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住保定市徐水区。2016年7月5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被保定市公安局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9日被保定市竞秀区检察院取保候审。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艳军、郭子恒、李泽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凌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艳军、郭子恒、李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晚6时左右,被告人郭艳军酒后驾驶自己投保的冀F×××××黑色尼桑轿车在徐水区东史端乡南胡渠村附近发生事故,因其酒后驾车,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保险金,便将给自己所驾驶的车上保险的被告人李泽和儿子被告人郭子恒叫来现场,经三被告人商议,由被告人郭子恒顶替被告人郭艳军当驾驶司机,骗取位于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复兴路1221号的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31263元。案发后,涉案赃款已退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艳军、郭子恒、李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证人李某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保险理赔证明,抓获经过,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理赔中心赃款退赔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艳军、郭子恒、李泽故意编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得到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并结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艳军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子恒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泽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朱 超代理审判员 贾 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