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7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廖骏与唐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骏,唐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255号原告廖骏,男,199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告唐瑜,女,1990年7月24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廖骏与被告唐瑜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骏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8月7日,被告以家人看病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出于朋友信任,原告借款3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2016年6月28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借故推脱。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7万元整,并支付2016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廖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唐瑜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2012年8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载明:“廖骏今借给唐瑜人民币叁万柒仟(¥37000.00)元整,借款利息为零。双方约定到2016年6月28日前归还所有借款。”此后,被告归还了35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已归还35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反驳或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依法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3500元给原告廖骏,并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廖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王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小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