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保利建霖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蒋惟万、吴学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保利建霖房地产有限公司,蒋惟万,吴学梅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保利建霖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冬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惟万,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学梅,女,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萍,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保利建霖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建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惟万、吴学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4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利建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利建霖公司仅需按一审鉴定意见书中室内修复部分进行修复,并驳回蒋惟万、吴学梅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未予查清,保利建霖公司完成了屋顶外部的修复工程,也通过蓄水试验证明漏水问题已经修复。一审中鉴定机构现场勘查后也认为室内无明显潮湿、渗漏现象,故就屋顶外部再行实施修复工作已无必要。蒋惟万、吴学梅诉请的租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其实际并未入住,不存在所谓损失。此外,保利建霖公司的维修系在外部进行,并不影响内部使用。再退一步而言,修复工程实际仅需一个月时间,损失计算的标准不应超过一个月。另外,一审判决关于装修损失的金额与鉴定机构的意见严重不符。被上诉人蒋惟万、吴学梅共同辩称:一审中,鉴定机构出庭对外部防水修复的必要性作了说明,因此保利建霖公司所称进行外部维修没有必要的观点缺乏依据。由于保利建霖公司长期未能修复房屋,实际该房屋无法居住,必然会产生损失,且一审判决的金额实际上尚不足以弥补蒋惟万、吴学梅所产生的损失。至于装修部分,由于漏水造成大面积的损坏,一审判决属合理范围。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惟万、吴学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保利建霖公司对上海市宝山区联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至今尚存的漏水等严重质量缺陷进行修复、整改,按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00元赔偿2012年9月1日至实际修复之日的租金损失,并赔偿装修损失201,1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蒋惟万、吴学梅与保利建霖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蒋惟万、吴学梅以1,396,323元向保利建霖公司购买系争房屋。2010年10月25日,蒋惟万、吴学梅预告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2012年8月保利建霖公司交房后,蒋惟万、吴学梅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之后因房屋发生漏水,遂于2012年9月3日、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1月21日、2014年6月1日报修,保利建霖公司均进行维修。2015年8月1日,保利建霖公司又对屋面进行维修,并进行蓄水试验。一审审理中,蒋惟万、吴学梅提供2016年9、10月份房天下网页资料,证明系争房屋市场租金标准每月4,500元左右,还提供装修合同、装修费发票证明已付装修费201,100元的事实。保利建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审理中,法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屋面靠墙泛水处防水层金属压条多处缺失,防水卷材普遍鼓胀、起壳空鼓;对屋面进行盛水试验,系争房屋各房间平顶未见明显滴水及渗漏,原渗漏痕迹处手触无明显潮湿感;系争房屋主卧、阳台、厨房(卫生间)管道井处平顶有渗漏水痕迹,主要与屋面防水失效有关;次卧窗渗漏、书房墙面裂缝,主要与施工质量有关;厨房烟道处平顶局部有渗水痕迹,主要与蒋惟万、吴学梅对烟道进行了改动及屋面防水失效有关;客厅墙面局部有渗水痕迹,主要与外墙防水损坏有关;建议先对屋面防水按《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345-2004)的要求,按原设计进行修缮,再对系争房屋屋面、墙面渗漏处及裂缝进行修缮;对系争房屋主卧、次卧、书房、厨房、卫生间、客厅、阳台均出具修复建议。蒋惟万、吴学梅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保利建霖公司表示,同意对系争房屋进行修复,但其已对屋面进行修复,没有必要再对屋面进行修缮。鉴定单位表示,经检测屋面防水层有起鼓现象,局部有一些压条丢失,建议修缮屋面防水,否则还是有渗水隐患。鉴定单位还表示,鉴定过程中发现室内已经没有明显渗水,应该可以居住,但没有发现有人居住的痕迹;修复工程在一个月左右,会影响居住使用;部分装修可能要进行调整,如主卧要去除渗漏痕迹,会影响到局部的装修线条,对蒋惟万、吴学梅整个装修的影响不是太大,估计影响在1,000元左右。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报修记录、照片及鉴定意见,系争房屋确实发生多处渗水情况,且原因多在屋面防水失效、施工质量等,保利建霖公司作为开发商,应对房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保利建霖公司在审理中同意对系争房屋进行修复,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修复工作可以参考鉴定单位提供的修复方案。保利建霖公司称屋面不需要修复,但鉴定单位明确表示屋面防水有渗水隐患,故保利建霖公司仍应对屋面进行修复。关于蒋惟万、吴学梅主张的租金损失,其至今未入住系争房屋,确实产生相关损失,应由保利建霖公司承担;但鉴定单位表示系争房屋现状可以居住,蒋惟万、吴学梅一直未入住,对损失扩大也有一定责任;因此,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保利建霖公司按每月1,500元标准向蒋惟万、吴学梅赔偿租金损失。关于蒋惟万、吴学梅主张的装修损失,因鉴定意见已对系争房屋内的各个部位提出修复方案,鉴定单位也表示修复工作对装修影响不大,法院考虑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到蒋惟万、吴学梅装修至今也存在折旧的事实,酌情确定保利建霖公司向蒋惟万、吴学梅赔偿装修损失3万元。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保利建霖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鉴定意见书出具的修复方案,对上海市宝山区联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二、上海保利建霖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1,500元标准向蒋惟万、吴学梅赔偿2012年9月1日至房屋修复之日的租金损失;三、上海保利建霖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惟万、吴学梅赔偿装修损失3万元;四、蒋惟万、吴学梅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等法律问题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现保利建霖公司提起上诉,并未提出新的抗辩主张,也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保利建霖公司的相应主张已作充分阐述,并无不妥,本院在此不再重复。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的纠纷中,作为系争房屋的开发商,保利建霖公司应当向购房者提供符合居住要求的房屋,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系争房屋的质量问题确实对蒋惟万、吴学梅实际使用系争房屋造成困难,故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基于双方当事人各自所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就租金损失及装修损失赔偿的金额酌情作出的判定,并无明显不妥。现保利建霖公司对上述判决事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蒋惟万、吴学梅应当承担更多责任的相应依据,故本院对保利建霖公司的关于无需承担租金损失及装修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由上诉人上海保利建霖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辰审 判 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庆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