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2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寿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寿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寿余,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认字,农民,住五河县。被告人陈寿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0年11月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于2013年7月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4年7月15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寿余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寿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9日9时许,被告人陈寿余将崔某某停放在五河县城关镇谷丰园菜市场南门的一辆绿色成旺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14元。2、2017年1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陈寿余将冯某某停放在泗县玉兰菜市场南门的一辆蓝色双象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25元。3、2017年1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陈寿余将王某1停放在泗洪县孙何农贸市场西门的一辆绿色飞舟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43元。4、2017年1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陈寿余将王某2停放在泗洪县人民医院停车场内的一辆军绿色旺旺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90元。综上,被告人陈寿余涉案价值人民币907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寿余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寿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寿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寿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1、2017年1月9日9时许,被告人陈寿余将崔某某莹停放在五河县城关镇谷丰园菜市场南门的一辆绿色成旺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14元。2、2017年1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陈寿余将冯某某停放在泗县玉兰菜市场南门的一辆蓝色双象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25元。3、2017年1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陈寿余将王某1停放在泗洪县孙何农贸市场西门的一辆绿色飞舟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43元。4、2017年1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陈寿余将王某2停放在泗洪县人民医院停车场内的一辆军绿色旺旺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90元。综上,被告人陈寿余涉案价值人民币9072元。案发后,被盗的成旺牌、旺旺牌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失主,被告人陈寿余支付受害人王其权一千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寿余的供述;受害人崔某某、冯某某、王某1、王某2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寿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陈寿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陈寿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寿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寿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被盗车辆退还给部分被害人,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寿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雪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