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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经某、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经某,王某,李某,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仝美子,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岚岚,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经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李某、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2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重新划分责任并判决驳回王某、李某对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李某负担。事实与理由:经某认为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存在错误,特此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王银宝酒后去兴园浴池洗澡,作为浴池经营者经某系无证经营也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而承担60%责任,王银宝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却在酒后洗浴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而承担40%责任”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作为一名成年人,王银宝在明知其饮酒,且未购票的情况下自行进入浴池洗浴,后其在洗浴过程中因自身原因摔倒导致死亡,在整个事件过程中,经某并无任何侵权行为。从经某提供的证据录像资料也可以证实:浴池内有防滑垫、且进入浴池之前换衣室上告示明确告知:××、××、高血压、酒精摄入过量、××患者入池。对此告示牌任何入池洗浴者均可明确看到此提示。本案系侵权纠纷,王银宝作为一名30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酒后洗浴,应当预见有一定的危险,在法律上系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王银宝因摄入酒精而摔倒,导致颅内出血死亡,其摔倒和死亡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由其自己承担全部责任。王银宝摔倒后,浴池人员积极参与救治,并垫付了相关救治费用。经某作为兴园浴池经营者,仅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承担法律责任,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经某已经按法律规定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的责任。二、对于原审中认定“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多次责令其停产停业、补办证照,并对兴园浴池违规使用锅炉开办浴池行为责令整改”,与客观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涉案兴园浴池在本案死亡事件发生前从未接到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理,直到发生了死亡事件,相关部门才积极地上门进行处理。本案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仅仅为城管部门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无任何执法笔录可以佐证其情况说明内容属实,如果真如情况说明所说,多次进行处理,兴园浴池还能经营十年之久。众所周知浴池是固定经营场所,而非路面摊贩流动经营,客观上不存在送达不能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另外,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等分别对行政处罚的执法程序和行政处罚的送达方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亦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在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二)以勘验、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四)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工具和其他物品;(五)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设,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询问(调查)笔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写明情况或者由有关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上述法律和规定均对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的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未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因此,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2016年8月16日出具的说明完全与事实不符,其出具的说明完全是一种推卸监督职责的行为。经某虽无照经营浴池,但与本案的侵权责任并无关联,无证照经营不能导致王银宝的死亡后果。另外,关于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与经某之间的房屋租赁问题,2015年4月16日合肥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空涉案的租赁房屋并向合肥高新股份公司返还。虽合肥高新股份公司后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实际上双方涉案房屋的租赁一直在持续进行,经某在2015年10月30日还在向其交纳房屋租金,金额10000元。涉案死亡事故发生前,经某也在积极主动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证照,但由于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不予配合未能提交经营场所的合法产权证明未予受理,且死亡事故发生时,尚在法律许可的复议或诉讼期内。在双方房屋租赁行为事实上在持续的情况下,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不配合提供合法的经营场所产权证明导致经某无法办理证照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经某认为:自己作为兴园浴池的经营者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积极履行了救护责任,且无任何侵权行为,浴池虽系无证经营但与王银宝死亡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经某对于王银宝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不能因为出于保护弱者的目的而一味归咎于经营者责任,却忽视了对受害人自身行为责任的界定和惩戒,加重经营者责任,显失公平。王某、李某二审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二审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王某、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经某、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王某、李某各项损失合计887084.37元(包括医疗费3050.33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88196元(包括流水席等费用)、交通费2395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600元、误工费13600元、食宿费2965.84元);2.经某、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系王银宝父亲,李某系王银宝母亲。王银宝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4年3月17日起进入安徽绚丽时装有限公司,从事检验员岗位工作,并居住在公司宿舍112室。2016年1月17日17时40分,王银宝酒后在高新区兴园南区东门菜场三楼兴园浴池洗澡时摔倒,立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7分死亡。王某、李某支付抢救费用3050.33元并支付冷冻存储费4300元。王银宝于2016年1月24日在合肥市殡仪馆火化,王某、李某支付殡仪馆费用8740元。为处理王银宝丧葬事宜,王银宝亲属十人支付飞机票等交通费用23952.2元。后因双方协商未果,王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次事故的发生虽然与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王某、李某经济困难,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愿意补偿王某、李某肆万元,以体现人文关怀之情。一审另查明:2016年1月21日,高新派出所、绚丽服装公司、经某共同签署《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6年1月17日18时许,王银宝在兴园浴池摔伤身亡,经单位绚丽服装公司、浴池负责人经某及亲属协商,经某先期支付两万元作为王银宝后事处理费用,明确这两万元为人道主义先期费用,民事部分纠纷由王银宝亲属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认定。2016年1月26日,王银宝的亲属(处理王银宝后事的人员)向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由于2016年1月17日王银宝在兴园浴池摔亡一事,现有亲属14人来合肥处理王银宝后事,因家庭困难经费不能保障,现借到高新派出所6万元,此借款由我们年后回来与对方经司法途径解决后返还贵所。2016年9月28日,一审法院前往高新派出所了解有关情况,高新派出所明确表示王银宝亲属向高新派出所所借的6万元款项不应计算在经某赔偿给王某、李某的赔偿款中,该款应由王银宝亲属在得到赔偿款后归还高新派出所。一审又查明:经某经营兴园浴池十余年,一直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多次责令其停产停业、补办证照,并对兴园浴池违规使用锅炉开办浴池行为责令整改。2016年1月19日,合肥市城市管理局向兴园浴池(经某)下发询问调查通知书。同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向兴园浴池(经某)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经某补办营业执照。一审再查明:2015年2月11日,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经某清空租赁的房屋并返还给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4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经某清空租赁的房屋并返还给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36元;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139元。一审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作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消费者自身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经营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银宝酒后到兴园浴池洗澡,作为浴池经营者经某应当提供保护王银宝免受侵害的义务,使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护安全的义务,其在明知王银宝饮酒的情况下,应主动提醒王银宝酒后不宜洗浴,并予以制止,但其没有制止王银宝进入浴池,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且系无证经营,对王银宝在洗澡过程中摔倒后死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60%)。王银宝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酒后洗浴的危险,却仍在酒后洗浴,对自身在洗澡时没有做到充分小心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40%)。王银宝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市工作、生活超过一年时间,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王某、李某在事故发生时均未满60周岁,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王某、李某为处理王银宝后事,前后有十几人乘坐飞机到合肥市,后又在其家乡办理流水席,其开支明显超过办理丧事的合理范围,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王某、李某要求赔偿其丧葬费88196元,不予支持。依法按照事故发生地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王银宝的丧葬费。鉴于王某、李某家乡距离合肥市较远,综合考虑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10000元。王某、李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王银宝的亲属为处理其后事产生误工费13600元,酌定误工费为3000元。经某称,其已支付赔偿款80000元,经查:其中的20000元属于双方约定的人道主义先期费用,不应计算在赔偿款中;另60000元属于王某、李某向高新派出所的借款,且高新派出所明确要求王某、李某归还,该60000元亦不应在赔偿款中冲抵。故经某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虽对出租的房屋行使产权人权利,但其已于2015年2月1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屋承租人经某清空房屋并予以返还。人民法院亦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王某、李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现王某、李某要求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出于人文关怀之情,自愿补偿王某、李某40000元,予以准许。王某、李某在本案中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050.33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7569.5元(55139元/年÷2)、交通费10000元(酌定)、误工费3000元(酌定)、住宿费2000元(酌定),合计644339.83元。该款应由经某承担386603.9元(644339.83元×60%),王某、李某自行承担257735.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经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李某各项损失合计386603.9元;二、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王某、李某40000元;三、驳回王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71元,减半收取为6336元,由王某、李某负担3548元,经某负担2788元。二审期间,经某提供证据如下:现金缴款单,收款人是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证明(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经某仍然向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涉房屋的租赁费,双方仍然是房屋租赁关系,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王某、李某对经某二审提供证据质证如下: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对经某二审提供证据质证如下:有异议,交款是经某单方行为,并非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主动收取。王某、李某、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未提供新证据。对经某二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沐浴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规定和标准,具有相应的卫生消毒设备和措施。本案中,兴园浴室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故不能证明该浴室的设备、环境等符合相关卫生标准,亦不能证明该浴室为消费者提供了符合安全保障条件的服务。因此,王银宝在洗澡时摔倒,虽然有饮酒的因素,但也不能排除有案涉浴室环境的因素。其次,经某无证经营兴园浴室长达十余年,且在行政执法部门多次责令停业、整改的情况下,仍然未予纠正,主观过错明显。一审考量案件事实认定经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属于裁量权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调整。至于经某与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尚无证据证明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一审认定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经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99元,由上诉人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