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成都迅驰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成都迅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2186号原告:徐某某,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成都迅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营门口路。法定代表人:胡义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蓉,女,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公司员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成都迅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迅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迅驰公司协助办理所购房屋的过户手续,并由迅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9年7月25日,徐某某与迅驰公司签订《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徐某某购买迅驰公司位于成都市蜀汉路*号*幢*单元*号房屋。此后,双方因购买房屋的面积产生纠纷,由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3日作出(2001)金牛民初字第2656号民事判决。此后,徐某某要求迅驰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迅驰公司拒不办理。另,2005年9月15日,成都国贸房地产有限公司更名为成都迅驰投资有限公司。迅驰公司辩称,成都国贸房地产有限公司更名为成都迅驰投资有限公司属实。因未在其档案室查询到徐某某的相关文件,需进一步核实徐某某购房的资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7月25日,成都国贸房地产开发公司(此后更名为成都迅驰投资有限公司)与徐某某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024187),约定徐某某向成都国贸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汉中路金都花园*幢*单元*楼*号房屋(以下简称“购买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01469元。合同签订后,徐某某及其贷款银行向迅驰公司支付了购房款。成都国贸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9年11月30日通知徐某某接收购买房屋,徐某某于2000年2月入住购买房屋。2001年12月13日,本院对于徐某某与成都国贸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本案同一诉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1)金牛民初字第265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并认定了上述事实。同时,《商品房购销合同》还约定,购买房屋交付后,成都国贸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在两年内向房屋产权监理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商品房购销合同》、《民事判决书》【(2001)金牛民初字第2656号】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徐某某与迅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签订后,徐某某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迅驰公司应将购买房屋过户给徐某某。徐某某主张迅驰公司协助办理购买房屋过户手续,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成都迅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徐某某办理成都市金牛区蜀汉中路金都花园*幢*单元*楼*号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成都迅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徐某某预交,成都迅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将此款付给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