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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4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吕志刚与被告高君土地承包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刚,高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777号原告:吕志刚,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丰,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东宁市东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高君,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m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原告吕志刚与被告高君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14日,原告吕志刚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君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17日,原告吕志刚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吕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种植耕地补贴款1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25年,原告承包被告的耕地6.8大亩,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给付承包款20000元,因为今年粮食收储制度改革,政府给予玉米实际种植人一定补贴,现在补贴款被被告占有,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不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耕地补贴款1400元。被告高君辩称,地是我们的,当时我和原告签订协议的时候,都说好了,按照国家政策给的补贴都应该归我,都跟原告没有关系。我跟原告签的协议是10年,我让原告种11年,这个钱原告不能再跟我要。这1400元我也不能给原告,地是我的。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地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2015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包地合同。承包年限11年(2015年至2025年),所以证实这11年原告是该土地实际种植人。被告高君质证称,没有意见,确实是我和原告当时包地的时候签订合同。第二组证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黑龙江省玉米生产者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实:在2016年对玉米实际种植者给予一定的补贴。被告质证称,没有意见,但是我就是地主,这个钱就应该给我。第三组证据:2016年7月29日黑龙江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的黑政办发(2016)82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实:政府在2016年对玉米实际种植者给予一定的补贴。第四组证据:东宁市东宁镇财政所出具的补贴资金分配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实:东宁财政所通过账户汇款已将玉米补贴款1546.90元发放给被告高君,按照文件要求,补贴款应当发给玉米实际种植人,原告吕志刚承包被告土地,吕志刚是土地实际种植人,吕志刚应当享有玉米补贴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二次开庭时,被告高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能够证实被告高君领取了原告2016年种植玉米国家给予的补贴款标准和发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高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书,由原告于2015年起至2025年止共11年整承包经营被告6.8亩(大亩)土地。2015年起原告在承包的该地上种植了玉米。2016年7月2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黑龙江省玉米生产者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简称通知)。根据该方案要求对玉米合法实际种植面积的实际种植者进行补贴。东宁市人民政府根据通知要求对东宁市范围内的玉米生产者给予每亩153.92元的补贴,被告高君得到了1546.90元的玉米补贴款,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起诉到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东宁镇财政所发放给被告的玉米补贴款的标准和亩数,计按照10.05亩,每亩153.92元,返还其占有的玉米补贴款1546.9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纠纷。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书于2015年开始至今,实际承包经营了被告10.05亩(大亩6.8亩)土地,双方签订的流转承包协议有效。原告2015年、2016年在承包的土地上全部种植了玉米,根据黑政办发(2016)82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规定:对2016年玉米合法实际种植面积的实际种植者进行玉米补贴,该规定属于国家政策调整范畴。原告作为实际种植者符合该文件所规定的条件,应当享有玉米补贴待遇,被告高君不具有享受该补贴的条件和规定,却占有该补贴款拒不返还原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占有的玉米补贴款1546.9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志刚玉米补贴款154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