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与湘潭市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湘潭市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民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法定代表人:陈光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庆,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湘潭市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法定代表人:刘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玉,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灿,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简称昆仑钢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湘潭冶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仑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庆、谢华,湘潭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玉、徐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仑钢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由湘潭冶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湘潭冶金公司提供的设备及备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公司提供的《质量报告》、《承诺函》和《设备质量信息反馈表》等证据显示,湘潭冶金公司提供的设备出现了二次混合机轮齿机座板开裂一道、单辊破碎机轮齿断裂以及总成备件方向相反等严重不符合规范要求的问题,故质量问题是客观存在的。对于部分其他设备及备件,因在运行早期就已经发现问题,为了保证安全生产,本公司进行修复及更换,导致现场无法鉴定。但从另一角度能够证明,出现问题的设备及备件早已因质量问题更换、修复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无法鉴定的设备备件符合质量标准无客观事实依据。二、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书》显示被检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否在质量保证期出现,应当由鉴定部门来认定,而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责任。鉴定报告虽称无法核实质量问题是否在质保期期间出现,但也未排除是在质保期期间出现。本公司提供的《质量报告》、《承诺函》和《设备质量信息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设备在投产使用后不久就出现问题,并要求对方予以解决未果,才导致诉讼之争。事实证明,本公司在合同质保期内就已提出异议。三、因一审法院未答复本公司申请损失鉴定的要求,故我方损失估算为2000000元。四、因湘潭冶金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尚未查清,且不符合国际规范和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本公司享有拒付货款的抗辩权,故一审法院不应当支持湘潭冶金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求。湘潭冶金公司辩称:一、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公正。我方基于双方订立的合同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我方提交的《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备品备件合同》、发货清单、售后技术服务单、往来明细表、催款函及回执、差旅费票据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彰显了诚信为本、按约付款的公理。二、一审法院驳回昆仑钢铁公司要求我方损失赔偿的反诉请求是客观公正的。我方提供的设备自2012年11月18日经昆仑钢铁公司试运行投产后至今,已经正常运转四年多,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一年质保期。事实证明昆仑钢铁公司的辩解理由,是为了拖延支付货款寻找借口。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没有对我方提供的设备及备件的整体性能和质量提出否定意见,说明设备整体性能是合格的,是满足正常生产的合格产品,符合法定的“使用性能”。昆仑钢铁公司申请对设备进行质量鉴定,是避重就轻,将正常磨合调试、正常维护维修等事项作为严重质量问题,无法回避这些设备已经正常使用至今的客观事实。湘潭冶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昆仑钢铁公司1.立即支付所欠设备款3750000元;2.立即支付所欠备件款168600元;3.赔偿违约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44000元,其中货款利息损失326000元,差旅费损失18000元;4.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昆仑钢铁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湘潭冶金公司对不符合国标、《技术协议》、《承诺函》约定质量的设备、备品备件赔偿2000000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12月31日,湘潭冶金公司与昆仑钢铁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购销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昆仑钢铁公司从湘潭冶金公司购买一次圆筒混合机、二次圆筒混合机、单辊破碎机、四辊破碎机各一套;总合同价款7250000元,含安装调试、检测;按国标,质保一年;按技术协议验收;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发货前再付20%,货到调试安装完后再付至合同总额的97%,余3%为设备质保金自生产之日起一年内或货到18个月(先到为准)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进行处理。《技术协议》对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承诺:设备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质保期为一年。至2012年7月,昆仑钢铁公司共向湘潭冶金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500000元,尚余3750000元未付。2012年7月至9月,昆仑钢铁公司陆续收到湘潭冶金公司所发《购销合同》约定的设备。2012年11月18日,湘潭冶金公司《售后技术服务单》载明:设备已安装完成。用户单位昆仑钢铁公司签意见:同意,待单体试车时仍需服务配合。2013年4月11日,昆仑钢铁公司向湘潭冶金公司提出《设备质量信息反馈表》,反映单齿辊破碎机经试车运行后,小齿轮与大齿轮的啮合处有异响,经检查,大齿轮齿形加工精度低(加工工艺造成)齿廓、齿根圆过度处不规则,造成啮合间隙放大。这样对于齿轮的磨损大,有可能在运转过程中影响到其他零部件,使设备寿命缩短。湘潭冶金公司4月12日回复:该齿轮过磨合期后异响可能会减小或消除,此异响不会影响其他零部件的使用,同时我公司承诺严格按技术协议执行大小齿轮的使用寿命。2013年5月15日,湘潭冶金公司向昆仑钢铁公司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为:1.大齿轮使用寿命不低于5年,小齿轮使用寿命不低于2年,减速机使用寿命不低于1年。2013年4月8日,双方又签订《备品备件合同》,主要内容为:昆仑钢铁公司从湘潭冶金公司购买设备备品备件;总价款890000元,发货前付合同总额50%,货到验收合格6个月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双方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至2013年8月14日,湘潭冶金公司实际交付昆仑钢铁公司价值668600元的货物,昆仑钢铁公司尚余168600元货款未支付。2013年10月15日,湘潭冶金公司《售后技术服务单》载明:昆仑钢铁公司单齿辊破碎机齿辊部单齿方向不符合使用要求,2013年9月5日整改完成,现已符合图纸和使用要求。用户单位昆仑钢铁公司载明意见:对于单齿破碎机齿轮改方向已经改好,但我方考虑质量是否符合要求。2016年7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涉案物品的鉴定意见如下:依据现场勘查和数据计算、综合分析湘潭冶金公司提供的冶金设备及备品备件存在的质量问题如下:(一)圆筒混合机:二次混合机轮齿基卒板开裂一道,不符合规范要求。(二)单辊破碎机备件:轮齿断裂一处,不符合规范及双方签订的《承诺函》要求。(三)混合机托辊:1.托辊在长时间使用滚动过程中,接触面在剪应力的作用下材料的抗剪屈服强度降低,则接触面部位产生塑性变形及形变强化,逐步积累就会在表面产生裂纹。2.设备结构,其中使油方式未能预留单独使油孔(加油孔),另在设备运行过程中加入的润滑油因无盖盛放(无上盖容器存放)且未经过过滤循环及粗犷的加油方式,加剧接触面裂纹产生的速度,致使托轮表面出现大面积的剥落及针状豆状凹坑。《鉴定意见书》特别说明,部分设备现场无法勘验,均为昆仑钢铁公司单方陈述,是否在质量承诺期间出现的问题,无法核实,需当事人向法庭举证。湘潭冶金公司为索款支出差旅费1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备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售后技术服务单》证明湘潭冶金公司在全面履行交货义务后,对昆仑钢铁公司设备安装提供了服务,并对试运行期间出现的问题予以解决;《设备质量信息反馈表》及涉及备件的《售后技术服务单》能够证明湘潭冶金公司在昆仑钢铁公司提出问题后,进行了及时答复和维修服务;减速机及电机使用情况照片,能够证明昆仑钢铁公司涉诉时仍在使用湘潭冶金公司提供的设备。因昆仑钢铁公司对未付设备款合计3978600元金额无异议,故对湘潭冶金公司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进行处理,因昆仑钢铁公司未按约定时间、金额支付货款,故对湘潭冶金公司要求昆仑钢铁公司按约定付款时间以年利率6.15%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44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湘潭冶金公司要求昆仑钢铁公司支付因索款而发生的差旅费18000元的主张,鉴于湘潭冶金向昆仑钢铁实际索款的事实,其诉求合理,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昆仑钢铁公司以湘潭冶金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为由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被鉴定设备是否是在质量承诺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无法确认,称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但昆仑钢铁公司的上述主张未能在判决前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昆仑钢铁公司可以合理选择要求湘潭冶金公司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但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时,其备件在昆仑钢铁公司使用的时间已超过一年,昆仑钢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的具体时间,且作为备件其本身也属于低值易耗品。故昆仑钢铁公司要求湘潭冶金公司赔偿损失2000000元的反诉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湘潭冶金公司提供的设备及备件存在质量问题,故鉴定费由昆仑钢铁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昆仑钢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湘潭冶金公司设备款3750000元;二、昆仑钢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湘潭冶金公司备品备件款168600元;三、昆仑钢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湘潭冶金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44000元;四、昆仑钢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湘潭冶金公司索款费用18000元;五、驳回昆仑钢铁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090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112301元,由昆仑钢铁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分歧较大。昆仑钢铁公司认为,《鉴定意见》已经确认湘潭冶金公司提供的设备出现了二次混合机轮齿基座板开裂一道、单辊破碎机备件轮齿断裂以及总称备件方向反向等严重不符合规范要求的问题。因此质量问题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不认定该事实错误。湘潭冶金公司认为,《鉴定意见》对本公司提供设备的整体性能和质量不持否定意见,说明设备的整体性能是合格的,符合法定的“使用性能”,有的问题属于设备运行中正常维护维修事项,不属于质量问题。基于上述原因,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双方当事人未就鉴定人资质和鉴定程序等提出异议,出庭鉴定人的说明与鉴定意见一致。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湘潭冶金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昆仑钢铁公司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是否在合同质保期内。一、湘潭冶金公司提供给昆仑钢铁公司的机械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11月18日,湘潭冶金公司为昆仑钢铁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完成,进入试运行阶段。2013年4月11日,昆仑钢铁公司向湘潭冶金公司提出《设备质量信息反馈表》,反映单齿辊破碎机试车运行后,小齿轮与大齿轮的啮合处有异响,可能造成齿轮磨损,影响设备使用寿命。湘潭冶金公司于4月12日作出回复:该齿轮过磨合期后异响可能会减小或消除,此异响不会影响其他零部件的使用,同时我公司承诺严格按技术协议执行大小齿轮的使用寿命。其后至诉讼前,昆仑钢铁公司未再提出设备异响问题。湘潭冶金公司2013年10月15日的《售后技术服务单》记载,2013年8月15日,昆仑钢铁公司反映单辊破碎机齿辊部单齿方向不符合使用要求,湘潭冶金公司随即派售后服务人员到现场对单辊破碎机齿辊总成备件进行换向,于2013年9月5日整改完成。该设备使用至今,昆仑钢铁公司未再就此问题提出异议。质量问题涉及国家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昆仑钢铁公司在设备使用中反映的上述问题,既未被鉴定部门确认为设备质量问题,也未影响整体设备的生产运行。因此,昆仑钢铁公司以上述问题属于设备质量问题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昆仑钢铁公司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是否在合同质保期内。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中约定:设备质保期为一年,但未就质保期的起止时间作具体约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的期限来分析,质保期按“自生产之日起一年”来确定,较符合合同本意。2012年11月18日,昆仑钢铁公司的设备安装完成。虽然双方对正式生产日期有争议,但二审中昆仑钢铁公司自认其于2013年4月开始投入生产运行,故设备质保期在双方有异议的情况下,应以2013年4月为起点计算,这一期间即为买受人昆仑钢铁公司的质量异议期间,出卖人湘潭冶金公司在此期间内应当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就本案合同履行情况看,昆仑钢铁公司虽然在质保期内向湘潭冶金公司反映单齿辊破碎机试车运行后大小齿轮啮合处有异响、单齿辊破碎机齿辊部单齿方向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问题,但如前所述,所反映的问题并非质量问题,故不属于质量异议的范畴。买受人昆仑钢铁公司就设备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时,并不确定设备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其提出质量异议的依据,是鉴定机构于2016年7月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虽然《鉴定意见》确认了部分涉案设备存在质量缺陷,但昆仑钢铁公司发现上述问题的时间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间。因此,昆仑钢铁公司关于已在质保期内发现设备质量问题并已行使通知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昆仑钢铁公司以湘潭冶金公司《承诺函》承诺的产品使用寿命作为质保期间发生变更的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鉴定部门虽然确认部分设备质量存在缺陷,但昆仑钢铁公司未在质保期内就设备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因而由此产生的后果不应由湘潭冶金公司承担,昆仑钢铁公司也不能以标的物存在瑕疵为由拒付合同价款。昆仑钢铁公司在合同质保期届满后,以设备质量缺陷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要求湘潭冶金公司赔偿2000000元的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志军代理审判员 薛 梅代理审判员 苟振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