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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民终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开原市盛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建新、王伟业、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原市盛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新,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伟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民终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原市盛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法定代表人:黄丽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聿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新,男,1985年10月15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闯,开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法定代表人:吴志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业,男,1972年7月2日生,汉族,住开原市。上诉人开原市盛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建新、王伟业、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16)辽1282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原市盛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聿山,被上诉人张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闯、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伟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原市盛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伟民建筑公司已作出决算,一审法院认定将工程费用直接拨给了北欧假日住宅楼和工业园区厂房建筑部分工程的承包人,而该承包人王伟业是伟民公司的项目经理,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王伟业即是拨付给伟民建筑公司。二、伟民建筑与上诉人依据合同进行了决算,而且双方认可了决算,一审无权认定该决算是否偏低。一审法院认定决算偏低已超过了其审理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伟民建筑公司之间的决算偏低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决算完毕,且上诉人与原审原告张建新不认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建新应当向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王伟业或伟民建筑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建新答辩同意原判决。被上诉人王伟业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张建新诉称,2007年8月,被告盛利丰开发公司开发建设开原市北欧假日小区,与被告伟民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伟民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被告王伟业承建。2008年12月,以同样方式,被告王伟业承建开原市工业园区的厂房,被告王伟业又将该两项工程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王伟业一直没有足额给付原告工程款,现拖欠原告工程款7万元,并由被告王伟业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法院。要求给付工程款、利息及诉讼费。被告盛利丰开发公司辨称,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将任何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并没有书面或口头的工程承包约定。原告所称的两个建设工程是与被告伟民建筑公司达成的书面施工合同,由伟民建筑公司承建。且欠条系被告王伟业为原告出具的,被告王伟业未到庭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伟民建筑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给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伟民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伟业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盛利丰开发公司开发建设开原市北欧假日小区(地址开原市新城街14委原钢材市场北),与被告伟民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盛利丰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有公章,被告王伟业以被告伟民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身份签字,该工程实际由被告王伟业承建,被告王伟业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张建新。2008年10月,被告王伟业以同样方式承建盛利丰开发公司开发的开原市工业园区的厂房,被告王伟业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已经完工。被告王伟业于2011年6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尚欠工程款7万元。原告张建新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法院。另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盛利丰开发公司与被告王伟业为工业园区作出决算单,载明面积21028.33平方米,造价8564135.94元,已拨材料款4852992.15元,已拨楼款(开楼票)4628130.40元,已付现金50000元,代扣施工管理费8564.14元,多付给王伟业975550.75元,工程决算单价为407.27元;2012年3月14日,被告盛利丰开发公司与被告王伟业为北欧假日10号11号18号楼作出决算单,载明施工面积17858.33平方米,决算10833125.40元,已拨楼款(开楼票)4784528.00元,已拨现金300000.00元,已抵顶汽车两台核款430000.00元,管理费10833.13元,余额负1060543.28元,扣塑料钢窗差价19012.74元,扣18号楼棚面打磨26138.42元,扣苯板差价13453.23元,最后多付给王伟业1119147.67元,工程决算单价为每平方米606.61元。上述两项工程决算单价远低于当时市场价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北欧假日住宅楼和工业园区厂房建筑部分工程的承包人,被告王伟业为发包人,工程完工后,并经双方核算,注明了拖欠工程款的数额,被告王伟业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尚欠原告工程款7万元,现原告要求给付拖欠工程款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了被告王伟业为其出具的7万元欠条,应由被告王伟业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盛利丰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盛利丰开发公司虽名义上与伟民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合同中没有具体内容,具体内容在施工补充协议约定,而补充协议均没有伟民建筑公司的签字盖章,只有王伟业个人的签字、按手印,同时盛利丰开发公司与王伟业工程决算明显偏低,且将工程费用直接拨付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王伟业,造成原告的劳动利益无法实现,盛利丰开发公司作为开发商对于原告不能收回劳动所得存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该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伟民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伟民建筑公司与盛利丰开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具体约定,伟民建筑公司并没有实际实施该工程,也没有证据证明伟民建筑公司委任被告王伟业具体承包争议的工程。因此,被告伟民建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张建新工程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开原市盛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王伟业、被告开原市盛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开原市人民法院(2016)辽1282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本案被上诉人张建新相同为盛利丰开发公司施工的劳务人员起诉要求劳务费的纠纷,经开原市人民法院判决,判令由伟民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因此本案也应由伟民建筑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张建新认为本案与上诉人举证的案件不一样,该判决不能对本案产生指导作用。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述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开原市盛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名义上与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合同中没有具体内容,而施工合同的细节均在开原市盛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伟业签订的若干份施工补充协议里约定,补充协议均没有伟民建筑公司的签字盖章,只有王伟业个人的签字、按手印。该工程实际是王伟业挂靠在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个人施工行为。王伟业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当认定无效。该补充协议无效,但该工程已经完工,故双方可以参照该合同结算工程款。王伟业又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违法转包给张建新等人,工程完工后,并经双方核算,注明了拖欠工程款的数额,王伟业给张建新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尚欠张建新工程款7万元,现张建新要求给付拖欠工程款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利息从张建新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张建新提供了王伟业为其出具的7万元欠条,应由王伟业承担责任。对于开原市盛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一节,因盛利丰开发公司与王伟业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有两份协议约定了甲方(盛利丰开发公司)的工程款拨付给乙方(王伟业)所在的伟民建筑公司转付,甲方与伟民公司签订工程款专用合同,保证专款专用。而实际上盛利丰开发公司并没有将工程款拨付给伟民公司,而是将工程款用全部拨付给没有独自完成补充合同全部内容的王伟业,造成了其它分包人张建新等人的劳动利益无法实现,盛利丰开发公司作为开发商对于张建新不能收回劳动所得存在过错责任,故对原判令盛利丰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开原市盛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上诉人开原市盛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军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博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