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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8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马金山与被告王涛、李小娟、张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山,王涛,李小娟,张俊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197号原告马金山,男,195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雄县,。被告王涛,男,198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雄县,。被告李小娟,女,198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雄县,。被告张俊玲,女,1975年7月17日生,汉族,住雄县。原告马金山与被告王涛、李小娟、张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李小娟、张俊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山诉称,2015年9月24日,被告王涛、李小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张俊玲作为担保人,被告分别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并按手印。现在已过偿还期限,被告拒绝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滞纳金。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王涛、李小娟、张俊玲在答辩期限内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王涛、李小娟向原告马金山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如到期未还,被告自愿缴纳每日5%的滞纳金。且约定每月1号付利息1500元。被告王涛、李小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俊玲为被告王涛、李小娟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当日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王涛。双方还就此借款签订了抵押协议,约定将王涛租胡台孙占平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吹膜机一台、印刷机一台、制袋机两台,作为抵押物,抵押期限一年,未进行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还利息至起诉日。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金山与被告王涛、李小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俊玲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涛、李小娟向原告马金山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一分五,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涛、李小娟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已偿还部分利息至起诉之日前,根据原告要求,应自起诉之日支付借款及利息。原被告约定的逾期每日5%的滞纳金,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协议,未进行登记,属无效协议。被告张俊玲为被告王涛、李小娟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付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涛、李小娟、张俊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涛、李小娟偿还原告马金山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以本金100000元,月息1.5分计算,至履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张俊玲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鹤翔审判员  罗建生审判员  王会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