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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姚朝建与孙峰、郑伟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朝建,孙峰,郑伟娟,姚耿志,姚耿芹,庄文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1870号原告:姚朝建,男,1965年3月13日生,住新沂市。被告:孙峰,男,1977年4月21日生,住新沂市。被告:郑伟娟,女,1979年2月4日生,住新沂市。被告:姚耿志,男,1974年12月26日生,住新沂市。被告:姚耿芹(又名姚耿勤),男,1962年10月9日生,住新沂市。被告:庄文广,男,1982年7月24日生,住新沂市。原告姚朝建与被告孙峰、郑伟娟、姚耿志、姚耿芹、庄文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影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朝建、被告孙峰、姚耿志、姚耿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娟、庄文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姚朝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峰、郑伟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为78000元,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姚耿志、姚耿芹、庄文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峰与郑伟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用期1个月,月息3%,被告姚耿志、姚耿芹、庄文广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款到期后,被告孙峰、郑伟娟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孙峰辩称,我与郑伟娟是夫妻关系,我与原告、姚耿志、庄文广均是朋友关系,与姚耿芹是同事关系。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希望与原告协商还钱,利息希望原告少要一点。从借款到期后至现在,几乎每年每月原告均向我们索要借款。姚耿志、姚耿芹共同辩称,借款和担保都是属实的,我们现在也没有偿还能力,应该先由被告孙峰和郑伟娟偿还。从借款到期后至现在,几乎每年每月原告均向我们索要借款。郑伟娟、庄文广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6日,被告孙峰、郑伟娟共同向原告姚朝建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姚耿志、姚耿芹、庄文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姚朝建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人:孙峰、郑伟娟()保证人:姚耿志庄文广姚耿勤2012.5.6”。《保证借款协议书》中主要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3%,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2年5月6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至借款人还清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为止”。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自借款到期后,原告几乎每月均向被告索要借款。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孙峰、郑伟娟共向其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3%支付的一年的利息,对此,被告孙峰当庭予以认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于2017年3月9日诉至新沂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为78000元,以后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孙峰、姚耿志、姚耿芹的到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保证借款协议书、本院对被告庄文广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峰、郑伟娟向原告姚朝建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因此形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孙峰、郑伟娟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其计算标准及数额,未超过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耿志、姚耿芹、庄文广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其应对担保的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峰、郑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朝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为78000元,以后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二、被告姚耿志、姚耿芹、庄文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姚耿志、姚耿芹、庄文广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峰、郑伟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计1930元,由被告孙峰、郑伟娟、姚耿志、姚耿芹、庄文广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朝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育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