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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成都海林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江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海林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江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4号原告成都海林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张春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伟,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学东,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赵镇。系公司职工。被告中江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法定代表人庞俊,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代兴,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凯江镇。系公司职工。原告成都海林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海林公司)与被告中江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下称,中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林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以成都国元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元创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元创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是中江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与元创公司和中江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二者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并无法律和事实上的直接牵连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准许。原告海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伟,苏学东,被告中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代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林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了一份《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升式塔机二台出租给被告用于其所承建的位于金堂县赵家镇的新汇名都工程使用;如果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费,则按所欠金额每天3%计算违约金。合同同时对租金的支付方式及租赁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进行了租赁费结算,租赁费共计512706元,被告除已支付72000元,余440706元尚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租赁费440706元及违约金(违金按所欠金额以每天3%标准计算自清偿完毕之日),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江公司对其与元创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和同年12月1日各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均属同一工程)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论意见1、中江公司没有收到发包方即元创公司施工进场通知和工程预付款,也没有委派人员进场施工;2、中江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袁贤伟不是中江公司职工,中江公司也没有委托其与原告签订租赁等任何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原告当庭所出示的《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和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资料签收表上所使用的中江公司的公章系伪造。故,此合同与中江公司无关,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并当庭申请对《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和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资料签收表上所使用的“中江公司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就此合请求中江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中江公司与元创公司签订了一份《“新江名都”第二期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了位于金堂县赵家镇“新汇名都第二期”工程。合同上加盖中江公司公章、法代代表人庞俊私章和元创公司公章。合同第二项约定:承包范围:5号、11号、12号楼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第三项开工日期:取得施证工许可七天内根据监理工程师下达的开工令为准;并同时约定:双方签字盖章且发包人完成或完善本工程地出让、项目立项等法定程序、手续后生效。2014年12月1日被告中江公司与元创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新江名都”第一期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元创公司将位于金堂县赵家镇阳河社区“新汇名都一期室外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中江公司。工程内容,一期总坪工程施工,包括的内容有:道路、强电、弱电、给水管线、污雨水管道等,合同并对质量、结算、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加盖中江公司公章和开户行账号章和元创公司公章。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原告将QTZ50自升式塔机二台出租给被告位于赵家镇新汇名都工程使用;第三条租赁期限:以双方签订的启用单和报停单为准,暂定3个月,不足3月时,按3个月结算租金,超出3个月的,按实际租期结算;第四条租赁设备结算单价和计算方式:正常进出场安(拆)费每台160**元,标高月租金9500元/月.台;第五条付款方式:按月支付;结算期限,塔机报停后,若承租方不使用塔机应提前15天通知出租方,并付清费用;若未付清,出租方拒绝拆除出场并向承租方继续按约定的标准收取租赁费;第十一条:如被告未付租赁费,按所欠金额每天3%计算违约金。袁贤伟在该合同承租人的委托代理人栏签名“袁贤伟”,并当场加盖了“中江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章”,原告在出租方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2、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资料签收表,安装(拆除)日2014年11月28日。上加盖了“中江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章”印章;3、原告塔机计租交接单上载明,塔机于2014年11月29日正式启用;4、塔机租赁费结算清清单(共贰台),租赁费总计512706元,已付金额72000元(原告陈述此款系袁贤伟以现金方式支付),尚欠440706元。但此结算单上仅有原告公司公章和原告工作人员签名,无承租方公章或人员签名。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以(2017)川0121民初4号之1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新江名都”第二期工程》施工合同,《“新江名都”第一期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资料签收表,原告塔机计租交接单,塔机租赁费结算清清单(共贰台),原、被告身份信息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认为,袁贤伟以被告代理人身份签名,但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印章,依法原、被告建立了塔机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租方,依法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被告对此予以否定。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于2017年3月14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就有关鉴定之事进行询问和取样。原告称无法确认被告仅有一枚公章,既使鉴定出原告方所提供的《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加盖的“中江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章”与被告现在所提供的公章不一样,也不能证明所签订的此合同系袁贤伟私人行为。本院责令7天内:被告提供2014年10月30日其与元创公司签订的《“新江名都”第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原告提供《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和《建筑起重机安拆资料签收表》的原件。原、被告均无异议,也表示清楚不提供原件的法律后果。后,被告按期履行了义务。期满,原告仍未履行提交原件义务,经本院提示,至今原告也没有履行提供《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和《建筑起重机安拆资料签收表》原件的义务,也没有申请延长提供的期限,致使用鉴定无法进行。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的“中江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章”的章为被告公司公章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当庭也没有提供袁贤伟系被告公司人员或受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关委托书等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袁贤伟之行为系受被告委托之代理行为,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租赁费原告称由袁贤伟直接支付,原告当庭也没有提供被告支付过租赁费或袁贤伟在此工程中有代理被告之行为等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袁贤伟有代理权的相关证据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建立租赁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在此基础上,经释明,原告仍坚持认为,虽然合同由袁贤伟与原告直接签订,袁贤伟系代理人身份,“新汇名都第二期”工程系被告所承建,合同上又加盖了被告“中江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章”,加之租赁设备至今仍然在被告的施工现场,被告作为承建方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被告对于此予以否定,认为,虽然被告与元创公司签订了新汇名都工程合同,但被告并没有进场实际施工,也没有委托袁贤伟等任何人施工或在外租赁设备。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支付租赁费是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而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庭审已查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系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即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实际进场施工与原告建立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的证据。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既无合同约定,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采纳。事后,原告待证据成就后,可以依法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此外,诉讼中,原告请求本院依法调查元创公司与中江公司是否实际存在发、承包关系,如无实际发、承包关系,请求查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对其与元创公司系发、承包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与元创系发、承包关系无需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是其法定义务,加之原告也未提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海林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中江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85元,保全费4600元,合计8585元,由原告成都海林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士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