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5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季春、李学伟与白山市永盛矿业有限公司、白山市永达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季春,李学伟,白山市永盛矿业有限公司,白山市永达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初176号原告:李季春,住白山市。原告:李学伟,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荆卫华,系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永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法定代表人:王学臣,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白山市永达煤矿,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法定代表人:段秀利,系该煤矿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刘国强,系吉林豪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季春、李学伟诉被告白山市永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矿业)、白山市永达煤矿(以下简称永达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吉0605民初982号民事判决书。白山市永达煤矿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吉06民终664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季春、李学伟的委托代理人荆卫华、被告白山市永达煤矿法定代表人段秀利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盛矿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季春、李学伟诉称:2014年4月7日、5月15日、7月15日、9月4日,永达煤矿分别向李季春、李学伟借款70万元、30万元、30万元、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永达煤矿只给付了借款利息18万元。现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白山市永达煤矿给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24%标准计算利息。永达煤矿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永达煤矿与原告未发生任何形式的借贷关系,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永盛矿业是经过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该企业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该企业与原告是否发生业务往来,均由其自主决定,与永达煤矿毫无关系。如果其确实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那么其对所欠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与永达煤矿无关。永盛矿业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孙艳英、段秀利及其他人为白山市育林孤儿院煤矿实际投资人。2013年2月26日,白山市育林孤儿院煤矿更名为白山市永达煤矿,该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段秀利。2013年12月10日,白山市永盛矿业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学臣,系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7日,李季春与永盛矿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永盛矿业向李季春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7日-2014年7月7日。孙艳英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经手人为姜玉福、葛莉。姜玉福系永达煤矿出纳员,葛莉系永���煤矿会计。2014年9月20日,姜忠福出具借据一张(系白条),该借据内容为:借款总额为140万元。事由:从2014年4月7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借李季春、李学伟140万元。借款单位:育林孤儿院煤矿。明细:2014年4月7日借70万元,2014年5月15日借30万元,2014年7月15日借30万元,2014年9月4日借10万元,共借款4笔。如有其他借据属重复票据,作废处理。孙艳英在借据上签名。庭审中,煤矿原会计葛莉出庭证实:我是育林孤儿院煤矿雇佣的会计,今天来证明关于140万元借款情况。这笔钱是孙艳英在育林孤儿院煤矿主持矿里工作时向李季春借的,而且有借条及做账了,用于煤矿经营支出,有支出票据为证。账都是我做的。煤矿后期雇佣的会计宋玉芬出庭证实:我是2014年8月中旬接葛莉的会计工作,担任育林孤儿院煤矿、永盛矿业、永达煤矿的会计,他们三家是一家。我担任会计期间,我与段秀利签订移交书的时候所交给股东的凭证、票据、账簿都是真实的。其中有李季春借款的票据,共是150万的票据,在移交书上都写了,股东也都在其上面签字了。孙艳英出庭证实:我在矿上是大股东,也是负责人。当时在矿上管理财务,段秀利管生产。我没去之前是段秀利管理矿,后期各个股东把我推选上了,让我管理财务,段秀利主管生产。经营过程中矿上没有钱了,段秀利告诉我们借钱,段秀利自己先借了100万元,月息5分的利息。后期100万没有了,段秀利让我再去借钱。我找朋友即本案二原告借的钱,当时约定月息5分。后期没有钱了,陆续向二原告借了4笔,共计140万元,用于交电费之类。当时用煤抵顶借款���后来段秀利不同意,就没用煤抵顶借款。共给二原告18万元的利息。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永达煤矿在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经侦大队保管的账簿及记账凭证,记账凭证中,2014年9月20日,姜忠福出具借据的诉争140万元的借据在记账凭证中。记账凭证中有2014年4月7日,李季春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永盛矿业利息35000元。2014年6月16日,张爱民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利息85000元,其中70万元利息70000元,30万元利息15000元,此款系李季春委托我取的。张爱民2014年9月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5000元,此款系李季春委托我取的,记账凭证载明利息。2014年9月4日,张爱民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利息5000元,此款系李季春委托我取的,是10万元9月份。另查明,白山市永达煤��变更前后的经营活动均以白山市育林孤儿院煤矿的名义进行。本院认为,依据永达煤矿出纳员姜忠福出具的借条、永达煤矿两任会计葛莉、宋玉芬、永达煤矿股东孙艳英三人的证言、永达煤矿账簿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永达煤矿向二原告借款140万元的事实。原告虽与永盛矿业签订的借款合同,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永达煤矿,故永盛矿业不是借款的债务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孙艳英的证言,结合永达煤矿账簿中李季春出具的收到利息的收据,可以认定永达煤矿2014年4月7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9月4日所借款110万元,约定的借款利息均为月息5分。2014年7月15日的借款30万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按照约定收到利息的证据,故此笔借款原告主张按照约定月息5分给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笔借款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据2014年4月7日李季春出具的收到永盛矿业利息35000元,可以认定原告借款当日即收到利息35000元,故此笔借款本金应为665000元。2014年6月16日,张爱民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利息85000元,其中70万元利息70000元,30万元利息15000元,据此可以认定2014年5月15日的借款300000元,没有预先支付利息,此笔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张爱民2014年9月4日,张爱民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利息5000元,此款系李季春委托我取的,是10万元9月份的利息,据此可认定此笔借款实际借款本金为95000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应调整到年利率2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山市永达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季春、李学伟借款本金1060000元(665000元+300000元+95000元),并从2014年10月4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106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白山市永达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季春、李学伟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300000元的利息;三、被告白山市永盛矿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季春、李学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被告白山市永达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武艳人民陪审员 贾梦雪人民陪审员 张晓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廉志敏原告:李季春,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浑江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