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王泽明与傅小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明,傅小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1626号原告:王泽明,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传荣,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梅,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小钢,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明,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泽明诉被告傅小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起诉来院。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秋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传荣、XX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布款元正,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433018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到庭答辩称,对于欠款433015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出具欠条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原告起诉是在2017年2月21日,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6日,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欠433018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三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布款433018元。双方一致陈述对于付款时间没有书面约定。被告未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交货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结清与原告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付款时间存在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小钢应向原告王泽明支付货款43301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5元,减半收取389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9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代理审判员 唐秋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