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执2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汪麟嘉、尉衍寿、苏州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汪麟嘉,尉衍寿,苏州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265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苏州市高新区商业街11号。被执行人:汪麟嘉。被执行人:尉衍寿。被执行人:苏州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西泾路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汪麟嘉、尉衍寿、苏州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的(2016)苏0505民初32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尉衍寿、汪麟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83693.7元、利息8465.18元,罚息40.97元、复利62.55元(暂计至2016年7月8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二、被告尉衍寿、汪麟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费34400元;三、被告苏州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0元,减半收取7920元,由三被告负担。后因被执行人汪麟嘉、尉衍寿、苏州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250624.90元,执行费14906元,合计1265530.90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向申请人告知上述查控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法院调查情况,且暂无法提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时确认本案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查询回单、车辆、房管管理部门查询回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穷尽了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3280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孙榕宁审判员 张 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志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