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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2017)陕0111刑初62号符广军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广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6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广军,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于西安市高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高陵区,住西安市未央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金萍、赵艳妮,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广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广军及指定辩护人王金萍、赵艳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符广军在西安市未央区广大门村村口,以每包7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朱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三小包。2、2016年10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符广军在西安市未央区广大门村口,欲再次向吸毒人员朱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物一包。经鉴定,白色粉块状物品净重4.9421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符广军的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符广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符广军辩解称,2016年10月8日他没有向朱某某贩卖毒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属实,当庭表示认罪。指定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仅有朱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供述,无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存在特情引诱,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以贩养吸,社会危害较小,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符广军在西安市未央区广大门村村口,以每包7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朱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三小包。2、2016年10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符广军在西安市未央区广大门村口,欲再次向吸毒人员朱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粉块状疑似毒品物一包。经毒物司法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物净重4.9421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1、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西安市公安局指定符广军涉嫌贩卖毒品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管辖。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14日11时许,公安人员根据吸毒人员朱某某的指认,在西安市未央区广大门村口,将涉嫌贩毒的符广军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个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重约5克)。经查,符广军对其向吸毒人员朱某某贩卖毒品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3、证人朱某某证明,他和符广军很早就认识。2016年10月初的一天,符广军在其家里拿出一些毒品海洛因让他吸食,他问符广军海洛因的价格,符广军称每克700元。2016年10月8日12时,在符广军居住的西安市未央区广大门村口,符广军把外层用卫生纸包着、内层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三包重约3克毒品海洛因交给他,他给了符广军2100元。他回家后每天吸食两三次,2016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将这些毒品吸完。同月14日9时许,他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天经他指认,公安人员在广大门村口将符广军抓获,当场从符广军身上查获约5克毒品海洛因。他每次用手机号“×××××××××××”联系符广军的手机号“×××××××××××”购买毒品。4、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2016年10月14日公安人员从符广军身上查获并扣押外层用卫生纸包裹、内层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重约5克的粉块状固体疑似海洛因一包。被告人符广军的指认照片与此相互印证。5、称重笔录及照片证明,从符广军处查获的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块状物品经现场使用电子秤称量,毛重约6.16克。被告人符广军指认照片与此相互印证。6、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从被告人符广军处查获的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块状物品,毛重6.1157克,净重4.9421克,留检0.62克,从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符广军、证人朱某某指认西安市未央区广大门村口是他们交易毒品海洛因的地点。8、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符广军与吸毒人员朱某某手机通话记录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贩毒时间相吻合。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符广军与吸毒人员朱某某相互辨认出对方是进行毒品交易的男子。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符广军经冰毒(甲基苯丙胺)检测,其尿检呈阳性。1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决定对被告人符广军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从2016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12、前科材料证明,1994年1月28日被告人符广军因在西安市火车站拦截旅客强行索要财物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6年符广军因贩毒被西安市莲湖分局处以3000元罚款。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符广军因贩卖毒品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1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符广军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4、被告人符广军供述证明,朱某某在他家吸过一次毒品海洛因,他告诉朱某某每克700元。2016年10月8日朱某某给他打电话要购买毒品海洛因,他从家里厨房外的花盆下取出了三小包分装好的约3克毒品海洛因,他又用卫生纸将这三包毒品包裹后在广大门村口卖给朱某某,朱某某给了他2100元。他在家中把毒品海洛因和碾成粉末的药品“脑复康”以1:1的比例混装,一小包约1克的毒品海洛因加脑复康后变成两小包毒品后卖给朱某某。当天他赚了1200元。同月14日11时许,朱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5个毒品海洛因,他从家中厨房外的花盆下取出掺过脑复康的重约5克的毒品海洛因,用黑色塑料纸装在一个小包内,在西安市未央区广大门村口准备再次向朱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他身上裤子右侧口袋搜出一个用卫生纸包裹的黑色塑料包裹的重约5克的毒品海洛因。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广军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出售牟利,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广军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符广军当庭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经查,其在侦查阶段供认该起犯罪事实,且与朱某某的证言相一致,其当庭翻供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符广军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存在公安特情引诱,应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符广军被抓获后羁押的期间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广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符广军犯罪所得21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4.322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成    晓    红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人民陪审员杨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丹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