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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XX军与宾县房产住宅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军,宾县房产住宅局,平万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125行初8号原告XX军,男,1959年6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宾县。委托代理人苑馨,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宾县房产住宅局,住所地宾县宾州镇西大街。法定代表人梁天祥,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洪祥,该局副局长。第三人平万恒,男,汉族,开发商,住宾县(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原告XX军不服被告宾县房产住宅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XX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苑馨,被告宾县房产住宅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宾县房产住宅局于2014年5月17日为第三人平万恒颁发宾房权证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坐落于胜利镇××春街,用途为商服,总层数壹/柒,建筑面积为127.56平方米,自建混合结构。原告XX军诉称,原告与黑龙江省恒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订回迁协议书,原告以自有面积205平米的门市房一处,不足部分支付差价款的形式,回迁取得黑龙江省恒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万恒家园门市房一处。回迁后,2014年6月26日取得宾房权证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经查询知晓该房产之上还有一产权人即本案第三人平万恒,并同时办有房屋所有权证,且第三人已将该房屋办理了抵押贷款。因涉案房屋之上存在两个产权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交涉遭到拒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胜利房产所给第三人颁发的宾房权证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XX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宾房权证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XX军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为平万恒的产权证应予撤销。被告宾县房产住宅局辩称,该小区的开发商平万恒使用原告的房屋做抵押贷款,其贷款本金和利息已经还清,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已收回作废。我局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撤销办理到平万恒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宾县房产住宅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颁发给第三人平万恒的宾房权证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宾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利证。用以证明二证均已收回且作废。经庭审质证,原告XX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作废不发生注销效力,应通过诉讼撤销;被告宾县房产住宅局对原告XX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平万恒未出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出的证据系被诉行政行为本身不得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使用。原告提出的证据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宾县房产住宅局于2014年5月17日,将黑龙江省恒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回迁给原告XX军的位于宾县胜利镇万恒家园B栋东数第十三门商服登记至第三人平万恒名下,并颁发了宾房权证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平万恒以该房屋设定抵押向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贷款。另查明,被告宾县房产住宅局于2014年6月26日将该房屋登记至原告XX军名下,颁发了宾房权证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现该争议房屋已解除抵押担保,颁发给第三人平万恒的宾房权证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宾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已被被告宾县房产住宅局收回且作废。原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平万恒颁发宾房权证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院依法向被告宾县房产住宅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且无正当理由。综上被告宾县房产住宅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宾县房产住宅局于2014年5月17日颁发给第三人平万恒的宾房权证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祥波审判员  邱希林审判员  叶富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