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3民初3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卢斯龙与何国炜、王金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斯龙,何国炜,王金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3286号原告:卢斯龙,男,汉族,1989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告:何国炜,男,汉族,1981年09月27日出生,现住清新区。被告:王金蝉,女,汉族,身份证住址:现住清新区。原告卢斯龙诉被告何国炜、王金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炜、王金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3680元并从2016年10月6日起以月息2%支付利息给原告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何国炜相识两年有多,有生意上的来往,被告何国炜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3680元,原告同意借款,被告何国炜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6年10月5日归还,超时不还按日息1%收取。逾期后,被告何国炜没有归还借款,被告王金婵作为被告何国炜的妻子,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其妻子王金婵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身份信息、结婚资料,拟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何国炜、王金婵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后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何国炜向原告立下《借条》,载明:本人何国炜因生意周转向卢斯龙借款13680元(壹万叁仟陆佰捌拾元整),借款期间为2016年9月5日,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5日。若超时不还按日息1%收取,超时不还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何国炜至今未归还。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通知被告何国炜到庭收取相关诉讼材料,被告何国炜至本案辨论结束前一直无到庭签收。又查明,被告何国炜与被告王金婵于2009年8月2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国炜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告立下《借条》,向原告借款13680元,并约定于2015年10月5日归还。现原告以被告何国炜逾期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通知被告何国炜到庭收取相关诉讼材料,但被告何国炜一直无到庭签收亦无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辨和抗辨权利。因此,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何国炜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何国炜至今尚未归还,显属无理,应予以归还。现原告请求被告何国炜从逾期还款之日起(2016年10月6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借条》上约定如被告何国炜逾期还款按日息1%支付利息,该利息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何国炜应从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另外,虽然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金婵与被告何国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立写借条时被告何国炜约定逾期还款就其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对此原告亦无异议。因此,对原告现请求被告王金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国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斯龙借款1368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卢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标人民陪审员 骆镜容人民陪审员 蓝志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健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