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6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顺平与沈艺光、沈勇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顺平,沈艺光,沈勇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民初671号原告:林顺平,男,195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顺,东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艺光,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福,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勇贞,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林顺平与被告沈艺光、沈勇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顺、被告沈艺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勇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的利息72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林顺平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8月17日、9月16日、11月7日,沈艺光以需要进货购买电器为由,分别向林顺平借款4万元、3万元、3万元、2万元,共计12万元。上述四笔借款,沈艺光均有出具借款凭证交由林顺平收执,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过后,林顺平多次要求沈艺光偿还借款,沈艺光却拒不还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沈艺光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2万元属实,但其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分期给付;且该借款是其个人债务,与沈勇贞无关。沈勇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沈艺光向林顺平借款4万元;2016年8月17日,沈艺光向林顺平借款3万元;2016年9月16日,沈艺光向林顺平借款3万元;2016年11月7日,沈艺光向林顺平借款2万元。以上四笔借款共计12万元,沈艺光均有出具借款凭证交由林顺平收执。之后,沈艺光拒不还款,林顺平经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沈艺光与被告沈勇贞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23日,双方至东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本案讼争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单借款凭证,本院调取的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林顺平与被告沈艺光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沈艺光出具的借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沈艺光辩称该借款是其个人债务,与沈勇贞无关,被告沈勇贞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因本案讼争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沈艺光并没有举证证明本案讼争借款12万元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该借款12万元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沈艺光、沈勇贞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其起诉之日(2017年3月29日)即视为逾期还款之日,故应调整为从2017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沈勇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艺光、沈勇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林顺平借款12万元,并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元,减半收取计1356元,由被告沈艺光、沈勇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月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庄雯婧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