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XX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刑初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会,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光甫,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会及其辩护人黄光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XX会的儿子陈某租用挖土机准备到其位于重庆市黔江区XX镇XX村X组的家中开挖地基修猪圈。当挖土机行驶至赵某家背后的村道路时,赵某因为以前与XX会存在修路占地纠纷,便将村道路堵住,不让挖土机通行,导致与陈某发生口角抓扯。被告人XX会得知情况后,从家中拿了一块木方赶到现场,后用木方对赵某进行殴打,造成赵某身上多处受伤。经重庆市期间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XX会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12月14日,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办案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XX会到黔江区公安局石家派出所接受讯问,XX会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本案相关事实。2016年7月29日,XX会因本案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还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XX会与被害人赵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并已兑现,XX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邹某、黄某、田某、费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XX会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XX会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XX会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XX会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XX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小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杅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