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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3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海沪工电器厂有限公司与徐州开启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沪工电器厂有限公司,徐州开启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3616号原告:上海沪工电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开启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蠡,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沪工电器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开启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7,898.80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37,898.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6、7月份,原、被告分别签订5份《订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熔断器等产品。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产品通过天地华宇物流公司送货至被告的客户徐州新电高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电公司)。被告累计向原告采购金额为337,898.80元的产品,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7月14日,原告邮寄催款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10月4日,原告通过EMS邮寄了律师函给被告,但是被告予以拒收。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之后,遂诉诸法院。被告辩称,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区域代理销售授权合同》,约定被告在江苏省内代理销售原告生产的产品。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定比例的服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自身努力,开发了新的客户新电公司。原、被告双方约定销售给新电公司的产品,被告不收取利润,由原告按销售金额的15%支付服务费。但是在之后的合作中,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根据区域优先原则对被告进行支持,反而允许其他公司与被告进行恶意竞争。双方由此产生矛盾,之后通过协商,原告承诺将其他公司销售给新电公司的产品按销售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据了解,其他公司向新电公司销售了200万余元的产品。但原告也未兑现该承诺,现要求按原告起诉金额扣除15%的服务费。另外,被告按照原告指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该款应当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区域代理销售授权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江苏省内销售原告产品的指定代理商(经销商),销售HURO牌熔断器产品;被告开发的新客户,若需要以原告的名义签订供货合同,该合同可由原告签订并执行。合同执行完毕,原告有义务按合同金额的一定比例返还被告作为服务费。具体比例双方协商确定;付款及结算为原告根据被告的发货情况及时开具发票(不含税除外),原告收到被告货款后在规定时间内发货。如被告未在规定付款期限内如期付款,则须加付应付款万分之五/天的滞纳金。原、被告双方对该份《区域代理销售授权合同书》中提及的服务费比例存有争议,被告认为双方曾口头协商为15%,而原告只认可5%。随后,于2014年6月至7月间,原、被告分别签订五份《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规格型号的熔断器等产品;原告结算方式及时间为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在1周内支付100%的合同款,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交货,并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交货方式为由原告发到被告指定地点等。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直接发送到新电公司。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五份《订货合同》,原告实际交货金额为337,898.80元,原告并向被告开具了337,898.80元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9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的个人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0)向蔡建飞的个人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100,000元;于2014年10月25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的上述个人卡号向李某某的个人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转账50,000元。上述收款人中的李某某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蔡建飞系原告股东。但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150,000元并非是支付给原告的,而是向案外人温州金利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达公司)支付的货款,李某某和蔡建飞均已将上述款项交付给了金利达公司,金利达公司已经入账。上述事实,有《订货合同》、产品出库单、货物运单、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区域代理销售授权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被告向李某某和蔡建飞支付的款项能否认定是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二、《区域代理销售授权合同书》中的服务费的比例应当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向李某某、蔡建飞分别转账50,000和100,000元,而李某某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蔡建飞系原告的股东。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该150,000元是支付给原告的。虽然原告一再表示该150,000元已经由金利达公司入账。对此,本院认为,作为付款义务人的被告,其有将款项指定支付给何人的选择权。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的付款行为针对的是金利达公司,其至少应当向法庭举证证明被告将款项转入李某某、蔡建飞个人账户的时候,是受到明确的指示。而现在原告仅以李某某、蔡建飞已将150,000元给了金利达公司,金利达公司已经入账作为抗辩意见,本院无法采信。至此,本院确认,被告将款项支付给李某某、蔡建飞的行为即是向原告的付款行为,应当将150,000元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扣减。至于李某某、蔡建飞收到被告的转账后的行为,与被告已经无涉。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在所签订的《区域代理销售授权合同书》中,约定了原告有按合同金额的一定比例返还被告作为服务费的义务。但实际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该比例究竟是多少。之后双方也未就该比例形成新的书面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现在被告仅以和原告口头协商确定服务费的比例为15%为由,要求从货款中扣除以合同金额的15%计算的服务费,不足为据。原告在诉讼中确认可以按合同金额的5%计算服务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发生交易的总金额337,898.80元,按照5%的比例计算服务费,计算得出服务费为16,894.94元,此款应当从货款中扣减。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区域代理销售授权合同书》、《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经依约按照被告指示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在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00元货款及16,894.94元服务费后,被告仍拖欠171,003.86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现被告拖欠部分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但是计算的本金应当按照被告实际欠款数额作为基数,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开启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沪工电器厂有限公司货款171,003.86元;二、被告徐州开启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沪工电器厂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71,003.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8元,减半收取计3,184元,由原告上海沪工电器厂有限公司负担1,573元,由被告徐州开启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61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慧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