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执4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与被执行人董雷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董雷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412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湖南路8-3号,组织机构代码83492051-6。法定代表人:张云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阳,女,汉族,1984年10月17日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员工,住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董雷忠,男,汉族,1971年11月23日生,户籍地在江苏省海门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与被执行人董雷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4179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被告董雷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贷款本金91372.67元,利息36312.73元,滞纳金5180.57元(计至2015年4月止),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7元,公告费600元(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均由被告董雷忠负担。”执行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并同时向海门市人民法院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协助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查询和反馈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亦无车辆、不动产等登记信息。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书面告知申请人。因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要求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线索,申请人无法提供相关线索,本院现仍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裁定书及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同德审判员 齐晓东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