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家香与朱学文、秦昌明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香,朱学文,秦昌明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香,女,1975年4月21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特别授权),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芷江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学文,男,195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昌明,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上诉人张家香因与被上诉人朱学文、秦昌明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8民初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家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被上诉人��学文、秦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家香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请求判决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我名誉损失10000元和经济损失5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朱学文出具一份虚假证明,诬陷上诉人与杨长海有不正当关系,已造成上诉人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二、秦昌明作为村长加盖村委会公章,也应承担侵权责任;三、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的离婚案件判决中,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上诉人一分钱也没有得到,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张家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为张家香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二被告赔偿张家香名誉损失1万元和经济损失5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24日,张家香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蒲小军离婚。蒲小军在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由朱学文(系水路田村村支书)书写并加盖有芷江侗族自治县岩桥镇水路田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意图证实张家香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16年8月15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6)湘1228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判决虽准许张家香与蒲小军离婚,但并未采信该份“欲证实张家香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证据。2016年9月2日,朱学文又向张家香出具道欠(歉)声明书,欲证实其书写的证明材料不切实际。原审法院认为,朱学文的身份为芷江侗族自治县岩桥镇水路田村村支书,其出具的“欲证实张家香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证明材料加盖有芷江侗族自治县岩桥镇水路田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这表明该份证明材料是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作出,而朱学文则只��经办人。故对于张家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由原告张家香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学文为蒲小军提供的关于张学香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证明材料,仅局限于蒲小军与张家香的离婚诉讼用,且是向法院提交的,并未向不特定多数人宣扬证明材料内的相关情况;且张家香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由于朱学文的不当行为使其社会评价降低,其名誉受到损害;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在蒲小军与张家香的离婚诉讼中,由于该份证明材料导致法院认定张家香在夫妻感情破裂中有过错且因此少分财产。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家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冷旗帜审 判 员 李东恒代理审判员 宋艳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