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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敏、随华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敏,随华先,李敏,随华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女,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崇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华先,女,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上诉人随华先与被上诉人李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敏于2016年11月7日向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随华先偿还李敏货款32680元。该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豫1403民初5760号民事判决,李敏、随华先均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敏,上诉人随华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随华先租赁李敏厂房时使用其价值32680元的材料,随华先于2014年11月22日向李敏出具了金额为3268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12月随华先代李敏向李某支付工资10000元,2014年12月31日,随华先偿还米华(即本案原告李敏)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随华先使用李敏的材料并随后向李敏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而随华先已就涉案料款部分偿还,故李敏要求随华先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随华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敏货款12680元。二、驳回原告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8元,由原告李敏负担309元,由被告随华先负担309元。上诉人李敏不服原判,上诉称:在2014年11月份,随华先租赁李敏厂房时使用了李敏32680元的材料,当时双方当场进行了清算,并书写了流水清单,明确随华先支付的7300元和2300元的工资已予扣除,不在涉案款项中。随华先的证人李某当庭陈述的工资数额不具体,原审法院认定数额为10000元违背事实。该流水清单虽然没有当事人的签字,但确实是双方清算时的当场记录,扣除各种费用后正好是32680元。随华先汇给李敏的10000元是李敏的丈夫袁冠为其垫付的智能车库材料款,该笔款项并非偿还的涉案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李敏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随华先不服原判,上诉称:证人李某作为李敏的工人证实随华先支付的两次款项共计10000元系工资,对于第三笔款项15000元是否为工资款记不清,但证实随华先已经将该15000元款项支付给李敏,且李敏也予认可,应当抵减涉案债务。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随华先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随华先是否还欠付李敏材料款,如果欠付,数额为多少?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李敏在原审中提交随华先出具的欠条一份要求随华先偿还材料款,随华先对于该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欠付李敏32680元的材料款。随华先主张其已将涉案款项清偿完毕,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0000元的汇款记录及李某出具的证明并申请李某出庭作证。对于该笔10000元的汇款,李敏予以认可,其主张是随华先偿还的其丈夫袁冠垫付的智能车库材料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审认定是随华先偿还的涉案款项并无不当。从李某出具的证明及出庭证言来看,随华先分两次给付李某工人工资10000元,李敏主张该笔款项在随华先出具欠条时已经扣除,但李某的证言显示该笔款项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后,故原审法院予以抵减涉案款项并无不当。对于另外15000元款项,证人李某对于款项的性质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状况并不知情,亦无证据证明系随华先代李敏支付的工人工资或其他款项,对于随华先关于抵减涉案款项的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李敏和随华先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4元,由上诉人李敏负担617元,由上诉人随华先负担1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克风审 判 员  宁传正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