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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袁兵与沈阳市和平区水晶足疗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兵,沈阳市和平区水晶足疗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904号原告袁兵,男,汉族,1994年1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建伟,系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水晶足疗店,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号甲8。经营者田树森。本院在审理原告袁兵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水晶足疗店劳动争议一案过程中,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本院通知原告袁兵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袁兵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袁兵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袁兵承担。审 判 长  耿立秋人民陪审员  刘陶然人民陪审员  费秀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诗珊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