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杨少青与刘建林、芦正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青,刘建林,芦正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1905号原告:杨少青,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刘建林,男,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被告:芦正其,男,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在江苏省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英、第马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少青与被告刘建林、芦正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青、被告刘建林、被告芦正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少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64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11时39分,被告刘建林驾驶鄂F×××××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因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建林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鄂F×××××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是被告芦正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芦正其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鄂F×××××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车主。被告刘建林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21.41元,并给付原告现金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建林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各项构成存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7年1月3日11时39分,被告刘建林驾驶鄂F×××××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56省道272公里路段附近,与由南向北原告杨少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当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少青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右肺部感染,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三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被告刘建林系被告芦正其雇佣的驾驶员,驾驶的鄂F×××××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在被告芦正其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芦正其垫付医疗费8121.41元,并给付原告现金800元。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未主张医疗费。被告芦正其主张垫付医疗费8121.41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被告芦正其提供的原告治疗伤情医疗费票据原件,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8121.41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80元(10元/天×8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确实需要一定的营养,原告伤情治疗经过,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5天,确认营养费为150元(10元/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44元(18元/天×8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为144元(18元/天×8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150元/天×3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80元(60元/天×8天)。因原告提供的湖口海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高金娥的工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高金娥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状况,被告保险公司又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治疗经过,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200元(80元/天×15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200元/天×30天),提供湖口舜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但基本能够证明其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工资标准为170.6元/天,对误工天数,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30日,故确认误工费为5118元(170.6元/天×3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情形,且部分出租费发票的时间亦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之前,故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难以采信。根据原告就诊地点、次数、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7.财物损失。原告主张车损1500元、衣物损失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电动车车损900元,对衣物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价值,其提供的购买衣物发票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衣物因交通事故受损价值,结合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电动车车损为9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财物损失为900元;8.其他损失。原告主张不能回家过年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此项损失并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933.41元,其中被告芦正其垫付8921.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建林驾驶鄂F×××××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杨少青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纳。被告刘建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各项责任赔付限额,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赔付原告。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被告芦正其垫付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赔付时直接扣除转付被告刘建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少青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933.41元(此款给付原告杨少青70**元,给付被告芦正其8921.41元);二、驳回原告杨少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杨少青负担50元,被告芦正其负担150元,被告芦正其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向被告芦正其返还款项时直接扣除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德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倪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