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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钱袁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袁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刑初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袁群,女,1961年9月13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汉族,文盲,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3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辩护人黎万兰,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袁群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袁群及辩护人黎万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11时左右,被告人钱袁群在石柱县余某家门口与被害人袁某因口角而发生抓扯,经周围邻居钟某、余某等人劝解,双方停止抓扯。后因袁某到钱袁群家地坝哭闹,钱袁群用棍子将袁某右手手背打伤。经鉴定,袁某右手第4、5掌骨近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钱袁群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钱袁群提出:被害人的伤不是她用棍子造成的。被告人钱袁群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主观恶性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1时左右,被告人钱袁群在石柱县余某家门口与被害人袁某因口角发生抓扯,经周围邻居钟某、余某等人劝解,双方停止抓扯。后袁某到钱袁群家地坝哭闹,钱袁群用竹棍将袁某右手打伤。经鉴定,袁某右手第4、5掌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日,石柱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钱袁群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钱袁群赔偿被害人袁某部分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情况说明,证人王某、钟某、余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被告人钱袁群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袁群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被害人的伤不是她用棍子造成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其持竹棍打到袁某右手手背位置的情况作了详细供述,并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且在庭审中表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其供述的内容不但与被害人袁某的陈述相吻合,而且有证人王某、钟某、余某、刘某的证言以及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印证,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因口角发生抓扯被他人劝止后,因被害人到被告人家地坝哭闹而再次引发矛盾,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本院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但在庭审中予以翻供,辩解被害人的伤不是她用棍子造成的,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的行为不但导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而且被告人当庭对其罪行予以否认,被告人的行为不但证明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而且证明被告人无悔罪表现,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袁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娟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包小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