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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4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凌鸿与东莞市寮步伟美日用品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鸿,东莞市寮步伟美日用品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4128号原告凌鸿,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程世卓,系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寮步伟美日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牛杨工业区路。经营者刘英伟,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廖晓玲,女,199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原告凌鸿诉被告东莞市寮步伟美日用品店(以下简称伟美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世卓,被告伟美店经营者刘英伟及委托代理人廖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晚20点左右,原告到人人美化妆品店进行点斑点痣服务,服务前该店店员称“点完后会有点儿,七天后才消失”。在点斑点痣的过程中,该店家老板娘极力推荐点斑后配合使用修复液,称恢复效果更好。因面部为容貌关键部位,遂购买修复液并当场询问使用方法。老板娘称,等药水干了就可以擦。2015年10月2日,原告起床后,感觉脸部发热并立即回店咨询。老板娘称,不用担心,7天后如果还没有修复好,再去他们店里。3日早上,原告发现自己眼睛、脸部已经开始微肿,3号晚上肿的越发厉害,最后只能去医院治疗。由于被告在2号承诺七日内基本没有问题,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导致原告现在只能恢复80%。消费小票是被告的员工刘志峰签名,因小票为热敏纸无法长时间保存字迹,故原告要求被告店员签字确认原告接受服务的事实。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反映本案纠纷。该局查证人人美化妆品店实为伟美店,案涉产品均无相关证件及检验合格证明。经案涉生产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查,案涉产品为冒用厂名厂址的化妆品。2015年12月4日,原告向东莞市消费者协会寮步分会投诉,后因意见分歧较大终止调解。2016年4月7日,被告将经营范围“零售:日用品”变更为“零售:日用品;美容服务(不含医疗美容)”。2015年10月5日,原告开始在博罗卫生院就诊,医疗费287元;2016年10月7日,原告在东莞市××镇沙腰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医疗费291.58元;经朋友介绍中医治疗花费1112.1元;东莞东华医院治疗花费71.5元;东莞爱尔眼科医院医疗费200元;玛丽亚(东莞)整形美容医院治疗11556元。原告因本案纠纷误工损失2177.7元。原告因本案损失造成面部创伤严重,要求精神赔偿。原告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属于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非具有法律规定的免除的免责事宜。被告在事发后修改了经营范围证实事发时其没有美容服务项目,其超出经营范围且没有美容医疗资质,被告销售三无产品且不能提供生产者及供货商。被告存在主观过错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惩罚性的赔偿责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3518.18元,后续治疗费264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惩罚性赔偿一倍的治疗费13518.18元,后续治疗费264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期间的误工费2177.7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医疗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5、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两被告辩称,1、确认原告在被告伟美店处进行点痣,但未进行点斑。在点痣过程中,对原告出现的症状在专业角度来说不算是损害。修复程度看个人的新陈代谢确定修复的时间。原告共进行了6至7处点痣,每颗收费5元,修复液30元,共计收费60多元;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太高,原告未听取被告的安排去修复,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原告有一定的责任。从原告提交的发票来看,被告对其医疗费的要求金额不确认;3、后续治疗费及惩罚性赔偿,被告认为不合理;4、误工费不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的脸部问题并不影响其工作;5、交通费不确认;6、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承担,在原告治疗前,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后果。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原告在被告伟美店消费68元。原告主张包括在被告伟美店处使用韦医生除痣灵点斑点痣(40余处)花费30元,购买点痣修复膏花费38元。被告主张该68元包括原告在被告伟美店处使用韦医生除痣灵点痣(6至7处)花费30元及购买点痣修复膏花费38元。2015年12月14日,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东)食药监投复[2015]08005号投诉举报答复函,就凌鸿向该局反映的在人人美化妆品店点斑点痣及购买修复液,脸部出现不适的有关问题进行回复。经查:一、人人美化妆品店实为东莞市寮步伟美日用品店;二、执法人员现场发现凌鸿所反映的2种涉案产品(韦医生除痣灵和点痣修复膏)在售。同时,上述经营单位未能提供上述两种产品的供货商相关证件及产品检验合格证明。为查清涉案产品的合法性,需涉案产品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协查,结果另行告知。2016年3月29日,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东)食药监投复[2016]08007号投诉举报答复函,就凌鸿向该局反映的在伟美店点斑点痣及购买修复液,脸部出现不适的有关问题进一步回复。经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查,凌鸿所反映的2种涉案产品(韦医生除痣灵和点痣修复膏)为冒用厂名厂址的化妆品,伟美店存在销售冒用产品厂名厂址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对其作出没收、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2015年12月4日,东莞市消费者委员会寮步分会作出编号为[2015]56号受理投诉回函,函告凌鸿该会已经受理其投诉,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12月22日由东莞市工商局寮步分局、东莞市消费者委员会组织进行调解。2015年12月10日的调解笔录中,原告称其于2015年10月1日在伟美店做了脸部点斑点痣服务,共花费68元,在10月2日开始脸部出现红肿疼痛发热现象,现已造成损伤。被告伟美店经营者刘英伟称确认凌鸿在伟美店消费属实。2015年12月22日的调解笔录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在内的费用共计42455.48元。被告刘英伟主张原告所做为点痣服务,原告皮肤敏感,需要半年时间恢复,仅同意赔偿4000元。2015年12月22日东莞市消费者委员会作出终止调解通知书,告知凌鸿、伟美店,因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且分歧较大,该委员会决定终止调解。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1、2015年10月5日、6日,原告在博罗县卫生院就诊,花费175元医疗费,病历载明因颜面去痣感染4天。另,原告提交2016年2月20日的收款收据,主张花费药费112元,收款收据系博罗石湾卫生院出具的。该收款收据未加盖公章,未有人签名确认。2、原告提交2015年10月7日、8日东莞市××镇沙腰社区卫生服务站开具的医疗收费票据,显示药费金额共计106.88元。原告另提交2015年10月9日、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4日、1月13日(2张)5张未加盖公章的医疗收费票据,主张系在东莞市××镇沙腰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产生,金额共计184.7元。原告未提交东莞市××镇沙腰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就诊病历。3、原告提交消费小票,主张经朋友推荐在“正德药店”花费1112.1元用于购买中医进行治疗,未提交病历。原告提交东莞市东华医院2015年11月28日的收费发票、东莞爱尔眼科医院2015年11月28日的收费发票,主张因担心眼睛的并发症而去检查眼睛,分别花费71.5元、200元。4、2016年4月30日,原告到玛丽亚(东莞)整形美容医院(东莞玛丽亚妇产医院)就诊。该医院的病历显示,主诉:面部色斑6+年;现病史:2015年10月1日用药水祛斑祛痣1次,共43处,面部下颌处4增生性瘢痕,颧部面颊处凹陷瘢痕,面部散在雀斑。诊断:雀斑、PIH、瘢痕。诊疗计划:解决皮肤80%问题。2016年4月30日加强型水光针3次(含两次激光)。2016年6月18日唇毛2年包脱1380。治疗记录显示,医生为戴锦芬、周美芳,最后治疗时间为2016年11月27日。2016年9月22日,该院作出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初步诊断:1、下颌疤痕增生;2、面部外伤性色素。建议:下颌疤痕需2-3次,800元/次;微针3-5次,3000元/次;激光2-3次,3000元/次。原告提东莞市玛丽亚妇产医院有限公司的医疗发票共计6张,金额共计11556元,其中10000元的手术费发票,68元的麻醉费发票,其他为材料费发票。原告另行提交2016年6月18日金额为1380元的医疗发票,确认该笔费用属脱唇毛费用,不在本案中主张。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对玛丽亚(东莞)整形美容医院的激光师周美芳(即原告医生)进行问话,其陈述称原告除脸部增生性、凹陷性瘢痕外,还有雀斑、色沉,色沉系因面部烧灼炎症留下的。凌鸿2016年4月30日进行的项目是加强水光针和激光,激光是分解黑色素恢复创面的,加强水光针是针对色素的,主要为了祛除色印。凌鸿系套餐收费,解决80%的问题。激光系全脸按次治疗,故祛除色沉的同时将凌鸿的雀斑一并祛除。2016年9月22日的疾病诊断证明是后补的,诊断书中的微针就是水光针,诊断证明书是10000元手术费发票费用的详细项目。凌鸿未进行后续治疗,2016年11月27日是整个套餐进行的最后一次治疗。原告提交2017年1月21日东莞市玛丽亚妇产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确认该疾病诊断证明书并非新的,是对原疾病诊断证明的进一步说明。原告提交2016年10月22日、2016年11月27日、2017年3月26日的东莞市玛丽亚妇产医院的医疗发票,发票显示材料费,金额均为198元。原告提交工资条、劳动合同、离职证明、社保记录、居住证、就业失业登记证,主张原告为治疗误工,误工工资为2177.7元。另查,伟美店为个体工商户,刘英伟是其经营者,该工商户经营范围于2016年4月7日由“零售:日用品”变更为“零售:日用品;美容服务(不含医疗美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消费小票、投诉举报答复函、受理投诉回函、终止调解通知书、企业信息公示、病历、医疗收费票据、收费收据、中药消费小票、门诊收费发票、病历、疾病诊断证明、收费发票、工资条、劳动合同、离职证明、社保记录、居住证、就业失业登记证、照片、人事异动管理表,本院调取的调查/调解笔录、玛丽亚医院病历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就原告在被告伟美店进行的项目。本院认为,祛痣祛斑应属于医疗美容范围,参照医疗损害责任的相关规定,被告伟美店应对原告进行的项目进行记录,被告伟美店未能提供任何记录,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在被告伟美店进行了43处祛斑祛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伟美店为原告使用冒用厂名厂址的韦医生除痣灵并向其销售冒用厂名厂址的点痣修复膏。伟美店作为销售者未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及供货者,故应对因该产品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因被告伟美店系个体工商户,其权利义务由其经营者刘英伟享受承担,故刘英伟亦应对上述产品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各项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一、医疗费:1、原告在博罗县卫生院就诊,有病历佐证的医疗费为175元,本院予以支持。另112元药费,因收款收据未加盖公章,且无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未提交东莞市××镇沙腰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就诊病历,且大部分医疗收费票据无加盖公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在东莞市××镇沙腰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在的中药药费、东莞市东华医院的医疗费、东莞爱尔眼科的医疗费,因无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在玛丽亚(东莞)整形美容医院(东莞玛丽亚妇产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用。原告的病历及治疗记录显示其于2016年11月27日进行最后一次治疗,该事实亦有玛丽亚(东莞)整形美容医院的激光师周美芳(即原告医生)的陈述佐证。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11月27日后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有病历及治疗记录佐证的2016年11月27日前的手术费、麻醉费、材料费总计为11952元。因原告在玛丽亚(东莞)整形美容医院进行的治疗除祛除瘢痕、色沉外还有祛除雀斑,其对于雀斑的治疗不源于案涉产品责任纠纷的损害,原告对雀斑的治疗属于获益,本院酌定被告按照70%向原告承担该项医疗费用,即应向原告支付8366.4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医疗费为8541.4元。因原告并未有医嘱需后续治疗,且其后续治疗的费用亦尚未发生,故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惩罚性的一倍医疗费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仍然销售,造成他人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本案中被告销售冒用厂名厂址且具有医疗性质的产品,未核查产品的来源及销售的合法许可,故应视为其明知其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被告在其工作人员不具备任何资质的情况下向原告提供了祛斑祛痣的服务,应视为其明知其提供的服务存在缺陷。原告因此健康受到损害,其要求惩罚性赔偿,合法有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541.4元的惩罚性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因被告销售的产品及提供的服务存在缺陷而导致原告脸部受到损害,影响原告容貌,给原告健康和精神造成了伤害,应当给予抚慰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行为后果、获利情况、经济能力及东莞市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赔偿5000元为宜。四、就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所受损害未住院治疗,亦未有医嘱需全休,且其所受损害并未影响其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误工一个月,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为治疗因本案纠纷所受损害,确实存在误工情况,本院结合其治疗情况,酌定被告向其支付误工费3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交通费数额,但原告为治疗因本案纠纷所受损害,必然产生交通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寮步伟美日用品店(经营者刘英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凌鸿赔偿医疗费8541.4元、惩罚性赔偿85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582.8元;二、驳回原告凌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5.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09.35元,由被告负担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翯审 判 员  雍 维人民陪审员  钟伟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燕儿书 记 员  叶欣怡 百度搜索“”